(2017)川05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会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森,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会森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伍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会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刘会森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会森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会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会森以危险驾驶罪,从重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会森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会森在2016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3.2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2、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306刑初7640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照片;4、证人何某、夏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伍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车表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双方车辆的保险保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9、谅解书、赔偿支付协议;10、被告人刘会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森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本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会森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会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会森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刘会森在从重处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会森在2016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被告人刘会森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会森的刑期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最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