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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那X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XX,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07号原告:那XX,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那X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1月10日,利息主张到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迎红的丈夫叫张X,张X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钩机的相关费用,当时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一年(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1.5分,到期本息共计5.9万元整,2014年12月被告的丈夫向原告还利息9000元,到期后借期又延长一年,从2014年11月9日到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不变,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丈夫索要此笔借款,被告丈夫总是讲等工程下来钱就给,可是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丈夫张志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此笔借款,但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XX辩称,原告借给张XX的情况我一点儿也不知道,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我不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那XX与被告姜XX之夫张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张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那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5分,到期利息为玖仟元,连本带利为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借款人:张X。日期2013.11.9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12月,张X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元,双方又约定50000元本金和利息不变,借期延长一年,将原“日期2013.11.9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划掉,在原日期下面填上“日期2014年1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X催要,张志均未偿还。张X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要求张X妻���即本案被告姜XX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XX的丈夫张X从原告那XX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志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张X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系张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志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张X个人债务,或者张X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笔债务应为张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姜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那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