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097号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郭河南。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以下简称民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兴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民兴煤矿给付价款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盛达公司与民兴煤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75万元,其按约履行了合同,民兴煤矿支付了价款63.4万元,至今仍结欠其价款11.6万元。经其多次催讨,民兴煤矿未支付。民兴煤矿辩称,2014年10月7日,其在盛达公司购买采煤机一台,其于11月16日收到货物,同年12月12日盛达公司完成安装,在试机过程中,采煤机进、退操作不动,底壳油变质,杂物多,机械油箱全是油泥,过滤网,辅助泵全部堵塞。故其发函要求盛达公司进行维修,至今未果,由此给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现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达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民兴煤矿提交了设备试用协调函、催告函各1份(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盛达公司与民兴煤矿签订型号为MDY150采煤机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75万元。付款条件:预付总价的30%,发货前再付总价的60%,卖方给买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货款1年内付清。另约定:质保期为1年。之后,盛达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将该采煤机交付给民兴煤矿。民兴煤矿向盛达公司支付了63.4万元价款,余款11.6万元民兴煤矿未支付。为此,盛达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民兴煤矿签订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民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民兴煤矿辩称,盛达公司对采煤机完成安装后,在试机过程中,采煤机进、退操作不动,底壳油变质,杂物多,机械油箱全是油泥,过滤网,辅助泵全部堵塞。故其发函要求盛达公司进行维修,至今未果,由此给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现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对此,民兴煤矿仅提交了设备试用协调函、催告函各1份(均为复印件),法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且民兴煤矿未提出明确赔偿数据,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本案中,盛达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采煤机,民兴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民兴煤矿结欠盛达公司价款11.6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而2014年11月16日盛达公司交付了货物,现质保期已满,民兴煤矿仍未付款,民兴煤矿已构成违约。现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盛达公司要求民兴煤矿支付价款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1.6万元。二、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铜川市印台区马家河村民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德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