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水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大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大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766号原告:天水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11号。法定代表人:缑彩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大伟,男,汉族。原告天水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武大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陈建军,被告武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9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购房款期间的利息81928元(按月息5.39‰,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购房款期间的利息7283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宏安英郡小区2幢2单元3层305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144.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47.94元,总价款为137509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425095元,余款95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25095元,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余款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有不良信用记录,金融机构无法办理贷款。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武大伟辩称,被告支付了房款425095元,现具体还欠多少房款被告不清楚。被告购房时曾告知原告的售房经理信用卡有几次不良信用记录,但原告的售房经理承诺可以办理贷款,让被告先交其他房款,但被告交了房款后,原告却告知贷款办不下来,并让被告再交购房款27万元,被告便同意了。后因所购房屋出现问题需要原告修理,原告承诺修理后再让被告交付27万元,但在维修过程中因房子出现了一些问题,27万元被告就没有交,原告让被告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后便再无下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25095元,尚余95万元房款未支付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商品房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手续完备,预售房屋合法;4.被告向银行提交的借款人贷款用途声明书、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面积为144.02平方米,被告尚欠95万元房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该合同,合同上的内容和原、被告协商的不一致。证据2,承诺书是被告书写的,内容属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当时签名时上面没有填写内容。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武大伟”的签名有争议,但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是事实,且双方均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时被告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时结合被告在银行的借款人贷款用途声明书、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等证据,可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和被告欠原告95万元房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签名时上述材料中并未填写内容,但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对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的材料进行签名不符合常理,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房款394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1095元,共支付房款42509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3份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欲购买原告在秦州区宏安英郡小区2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1套。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42.4万元,当天,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次日,被告入住该房屋。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交付1095元。上述被告给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共计425095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天水分行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贷款用途声明书、抵押人承诺书等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上述材料中明确记载房屋面积为144.02平方米,申请贷款金额为9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秦州区岷峪路东侧宏安开发公司宏安英郡小区2幢2单元3层305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144.02平方米,每平方米9547.94元,总价款为1375095元;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425095元,余款95万元申请贷款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对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提交了给被告办理购房贷款的申请,但因被告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致使银行的贷款手续未能办理。之后,原、被告协商让被告再交付27万元购房首付款再申请办理贷款,并且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书写了1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武大伟购买宏安英郡2号楼2单元5号房,今欠房款27万元,本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付,将承担违约责任。但最终因被告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贷款未办理成功,27万元被告也未给原告交付。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购房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应否支付购房款95万元。二、被告应否承担拖欠的购房款利息72833元。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75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购房款95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知尚欠购房款的具体金额,但通过被告给原告交付首付款的金额、被告入住该房屋、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清楚尚欠原告购房款金额为95万元,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购房余款95万元申请贷款支付。而在双方办理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因被告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致使贷款未能办理,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95万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拖欠购房款利息72833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余款95万元的给付期限,但在双方协商由被告再支付27万元首付款继续申请贷款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如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承诺实际为原、被告对再次申请贷款后给付余款的重新约定,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58425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75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大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95万元及利息58425元、违约金475元,共计100.8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武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利审 判 员 陈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