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谈学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学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学文(曾用名何文),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租住鄂州市明堂路老市。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学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谈学文在其租住的本市明堂路老市委宿舍402室内,自制吸毒工具,与高某、马某、“莎莎”共同吸食了由谈学文出资、高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同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谈学文在上述地点,自制吸毒工具,与高某、马某共同吸食了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同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谈学文在上述地点,自制吸毒工具,与高某、马某共同吸食了由高某、马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同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谈学文在上述地点,自制吸毒工具,与高某共同吸食了由高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同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谈学文抓获,并当场查获谈学文存放在家中的吸毒工具自制吸壶2个。经鉴定,送检吸壶内的水溶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等;证人高某、马某、叶某、陈某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谈学文的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学文提供场所及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学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学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谈学文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