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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霄,高奇,余大成,何丹,张亨富,支洪超,王宇剑,郑利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异36号案外人:毛晓珍,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4778-2,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霄,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高奇,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余大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何丹,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张亨富,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申请执行人:支洪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申请执行人:王宇剑,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郑利宏,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在本院执行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利宏、毛晓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802执3590号】中,案外人毛晓珍对拍卖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20幢一单元302室房地产所得部分款项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晓珍称,案外人与郑利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郑利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款项,除分配方案中浙江衢州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案外人知情外,其余七笔借款案外人均不知情。郑利宏对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开支,双方在离婚之前一直属于分居状态,郑利宏向谁借款,借款用途是什么,案外人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借款人。案外人在借条上也未签字,债权人也没有起诉案外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认为被拍卖的房屋系共同财产,有案外人一半的份额,柯城法院将属于案外人的部分财产予以处置,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对财产分配方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款399216.76元,在扣除应当支付浙江衢州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执行案件的相应款项55465.10元后,请求对其中的一半即171875.83元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20幢一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利宏、毛晓珍,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因高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查封了该房产。郑利宏和毛晓珍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涉案执行案件共计9件,其中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利宏、毛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件,执行依据分别为本院(2016)浙0802民初4051、4052民事判决书;其余7件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郑利宏等人,没有涉及毛晓珍,执行依据分别为本院(2016)浙0802民初3915、3585号、3440、3461、3555、35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均为郑利宏,借款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并成交,成交价935000元。2017年6月9日,本院就上述房地产变价款的处置,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房地产拍卖款在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债权430695.24元,(2016)浙0802执3590号案件评估费5500元、开换锁费600元、过户税费9350元、执行申请费5960元、诉讼费3678元,预留郑利宏、毛晓珍租房费用80000元后,剩余款项399216.76元在其他案件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所涉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涉案拍卖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被执行人的各债权人之间予以分配。因此,对涉案拍卖款项的处置,除租房保障费用外,其余款项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晓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