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忠明与严建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明,严建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17号原告:陈忠明,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个体工商户,住。被告:严建芹,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退休职工,住。原告陈忠明与被告严建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费185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25%支付十一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1038.69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江南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由原告装修,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8000元。原告按约定的质量完成了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协议装修范围之外,另给被告增加了多项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装修款29500元,尚欠1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建芹辩称,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18500元是事实,但原告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按期交付装修的楼房,约定是10月26日完工,但被告到11月23日才交工,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2日,原告陈忠明与被告严建芹经协商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江南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由原告装修;装修价款为4800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按时完工;在工期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付款后,被告如在十日内不验收、付余款,就表示全部同意所有施工合格;被告向原告交定金5000元,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赔偿违约金20000元;备注:被告剩余装修费从2015年9月底开始每个月付原告4000元,付完为止。2015年12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装修的楼房。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9500元,剩余18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明与被告严建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装修了楼房,被告于2015年12月居住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装修款的给付义务,仅给付原告装修款29500元,尚欠18500元至今拒绝给付,其行为属违约。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率和利息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125%计算,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的规定,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737.69元,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在工期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付款后,被告如在十日内不验收、付余款,就表示全部同意所有施工合格”,被告于2015年12月居住使用原告装修的楼房,至今未付余款,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装修质量,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装修款。现被告以原告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的装修款,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严建芹欠原告陈忠明的装修款18500元,应当给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芹给付原告陈忠明装修款185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7.69元,共计192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严建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