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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3412袁惠忠与徐良、田凤清算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惠忠,徐良,田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第3412号申请执行人:袁惠忠,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徐良,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田凤,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袁惠忠与被执行人徐良、田凤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良、田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惠忠人民币8472.06元及生效裁判确定的利息及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徐良、田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惠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徐良、田凤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2月17日,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