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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177号原告: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西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43779810E(1-1)。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凤,该公司副总。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东经济开发区南京北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蔡笃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2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其公司与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2017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80723.46元,本案开庭前,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0723.46元至今未付。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日《商品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3月23日对账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价格和订单数量价格经双方协商定价。订单数量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票到45天电汇。……”。2017年3月23日,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的内容表明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80723.46元,庭审中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开庭前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0000元,下欠货款40723.4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23.46元,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7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安徽永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安徽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