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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朝跃与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跃,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140号原告:黄朝跃,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福建省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5030078216755X7。法定代表人:朱小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琴,系该公司员工。黄朝跃与鑫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朝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鑫祥公司立即归还给黄朝跃保管在鑫祥公司处黄朝跃的编号XXXX土建施工管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一本;如该土建施工管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已被鑫祥公司遗失,则判令鑫祥公司配合黄朝跃办理该证件挂失、补办手续;如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办该证,则判令鑫祥公司赔偿黄朝跃因其无法返还该证件造成黄朝跃无法挂靠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26日黄朝跃入职鑫祥公司工作至今,2009年5月16日黄朝跃与鑫祥公司签订了一份收条,黄朝跃将毕业证书、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原件交由鑫祥公司保管(时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2012年5月16日由黄朝跃保管,鑫祥公司负责移户手续。但三年到期后,鑫祥公司继续保管这些证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维持至2015年12月10日。黄朝跃、鑫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黄朝跃将工程师证书及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鑫祥公司2年至2016年6月,后又延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黄朝跃与鑫祥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鑫祥公司只归还了黄朝跃的毕业证书、建造师证书,却以找不到为由不将黄朝跃的工程师证书归还给黄朝跃。造成黄朝跃无法从事建筑工程师职业工作,因此经济损失最少10万元。鑫祥公司辩称,可以协助补办,但是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朝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黄朝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朝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自2005年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鑫祥公司为黄朝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段,但2013年5月份至2017年5月份鑫祥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为黄朝跃缴纳医社保险费。鑫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鑫祥公司收取并保管黄朝跃工程师证书等证件。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祥公司收取并保管黄朝跃工程师证书等证件。证据五、解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鑫祥公司解聘黄朝跃时却没有归还黄朝跃工程师证书。证据六、编号XXXX的工程师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件由鑫祥公司保管,被鑫祥公司遗失,解聘时没有返还给黄朝跃。鑫祥公司对黄朝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交纳医社保险费是依据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交纳医社保险费。双方到底有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不清楚,也不知道黄朝跃是否已挂到其他单位去交纳。对证据三有异议,收条上毕业证书是有交到鑫祥公司,收条上并没有注明没有收到的证书或已由黄朝跃收回,现在工程师证书没到黄朝跃手里,不清楚是哪一方遗失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期间双方还有签订一份协议,在此期间黄朝跃已收回证书。直到2016年间证件是否再归还鑫祥公司并办理接收不清楚。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系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朝跃在鑫祥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缴费情况,证据二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只记载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劳动期限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其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证据三双方约定了由鑫祥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保管黄朝跃的毕业证书、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的原件,对以收条的形式可以说明鑫祥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实施保管。对证据四协议约定黄朝跃的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挂靠于鑫祥公司在自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止使用,非经黄朝跃同意,鑫祥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其证件,其中协议备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证件两年挂靠使用费16000元,结合证据五,可以说明在该协议期间直至2017年1月16日解聘之日,鑫祥公司对其使用并保管的黄朝跃的工程师证书应当尚在鑫祥公司处,经庭审向鑫祥公司发问其问答已经不见黄朝跃的工程师证书,又鑫祥公司至今没有提供黄朝跃已收回工程师证书相关的证据,故对此节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鑫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鑫祥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间为黄朝跃办理社保缴费。200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鑫祥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与黄朝跃签订收条一份,在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实施保管黄朝跃的毕业证书、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的原件并在此期间安排相应的职位。2015年12月11日鑫祥公司与黄朝跃又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朝跃的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挂靠于鑫祥公司使用至2016年6月止,非经黄朝跃同意,鑫祥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其证件,其中协议备注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证件两年挂靠使用费16000元。2017年1月16日鑫祥公司解聘黄朝跃并返还建造师证书,而没有返还给黄朝跃编号Z409-10801的工程师证书。本院认为,黄朝跃、鑫祥公司之间使用黄朝跃相关的工程师资质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鑫祥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负有将黄朝跃的工程师资质证书返还的义务,因未能交还且已将其遗失,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补办的应当予以补办,鑫祥公司亦同意配合协助并承担补办证件期间产生的路费、登报费,黄朝跃要求的挂失、补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朝跃其他选择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祥公司抗辩黄朝跃已经自己收回工程师资质证书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积极配合和协助原告黄朝跃对黄朝跃编号XXXX的土建施工管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挂失、补办手续,原告黄朝跃挂失、补办证件期间产生的路费、登报费由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黄朝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鑫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林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