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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炎,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10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李艳利,被告人王炎及其辩护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夜11点多,被告人王炎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让王炎到水冶永兴路口齐记羊汤馆喝酒,王炎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宋某、苏某、贾某某等人一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炎与宋某因以前出租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炎对宋某面部及胸部拳打脚踢,后被拦开。2017年4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前科,没有赔偿其损失,不属自首,希望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被告人属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夜11点多,被告人王炎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让王炎到水冶永兴路口齐记羊汤馆喝酒,王炎到现场后与被害人宋某等人一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炎与宋某因以前出租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在饭店外发生打架被拦开后,王炎又对宋某面部及胸部拳打脚踢。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王炎在2010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5月22日王炎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不属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被拦开后,被告人又对被害人面部及胸部拳打脚踢;被害人无过错。对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