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鹏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11号原告,苏国鹏,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苏国鹏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鹏与委托诉讼代人魏明宏、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9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因“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农贸市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炉渣13车,价款为15300元,2015年9月,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电线、彩砖、沟盖板、路沿石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6700元,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不是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的项目负责人是马开蓉,不是徐建超,徐建超不能代表公司,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徐建超,而不是公司,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责任。被告徐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徐建超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够,找到原告要求帮忙供货,并约定待结了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徐建超供应炉渣13车,由徐建超安排的收料员刘建清签收,期间原告同时为其供应电线、彩砖等材料。2015年9月18日,徐建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国鹏龙门龙贸市场材料款(电线、彩砖等),共计76700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元整),在2015年10月20日支付,欠款人:徐建超,日期2015年9月18日”。后,原告自行计算炉渣价款为15300元,向徐建超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明、证人王泽荣、袁金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业主单位能证明工程的承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授权徐建超在建设施工合同上以委托人名义签字的事实,证人能证明原告向施工工地供应货物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徐建超的买卖行为中,徐建超的购买行为是接受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原告与徐建超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欠条也是徐建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被告徐建超未在欠条中使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又未向原告出示代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徐建超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的签字,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徐建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不是徐建超,除合同施工方落款处签字外,无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建超的其他委托授权,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认可徐建超代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买卖事项,原告不能证明其供应给徐建超的货物往来明细及用途,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建超间形成合同债务,应当由徐建超个人承担。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完成供货义务,其中炉渣费的计算,虽为单方作出,但能说明炉渣的来源与市场价格情况,对原告自行结算的炉渣价款15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超应按欠条与原告的炉渣款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共计92000元。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与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国鹏货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