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34号原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首。负责人许继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三者损失3000(5000元损失-交强险2000元)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250元、车辆损失213180元,共计22423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鲁P×××××、鲁PL1**挂号系连接使用车辆,在出现事故时,鲁PL1**挂号车辆尚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三者的损失,也理应扣除主挂车的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每次事故车辆损失应当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6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3月1日5时许,案外人张子勇驾驶鲁P×××××、鲁PL1**挂(该挂车未进行年检)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新乡县执法服务站南200米处时,撞到公路东侧反光石墩上,造成鲁P×××××(鲁PL1**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反光石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现场勘验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子勇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子勇支付三者损失评估费250元(有发票一张)、三者损失5000元(有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施救费5800元(有发票58张)。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事故车辆鲁P×××××号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215180元。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车辆核定载重33.5吨,实际载重46.24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鲁P×××××号车辆投保,其目的即在发生事故后最大限度减少自己的损失,将事故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转嫁于保险公司承担。2017年3月1日5时许,原告投保车辆鲁P×××××号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该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额度2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250元,系在事故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发票单据在案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投保车辆损失215180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应当在车辆损失中首先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然后实行10%绝对免赔率。综合计算,被告约定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700元(3000-3000×10%)、施救费5220元(5800-5800×10%)、评估费225元(250-250×10%)、车辆损失费191862元(215180-2000)×90%,合计200007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鲁P×××××、鲁PL1**挂号连体使用,且鲁PL1**挂号车辆未年检,因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鲁P×××××号车辆损失进行索赔,并未对鲁PL1**挂号车辆损失索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载明鲁PL1**挂号未年检与事故责任有关,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三者损失2700元、施救费5220元、评估费225元、鲁P×××××号车辆损失191862元,合计20000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