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427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阳谷县,现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被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陈某1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陈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16年5月因生气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我曾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流,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但原告陈述无感情基础不属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经营服装从聊城香江大市场进货,所欠服装款36749元,属原告黄某个人债务。请法院依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5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女儿陈某2。2016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黄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16)鲁152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原告黄某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黄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黄某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经营服装店,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服装店进货借原告的父亲XX景现金1万元,借被告的三姨XXX现金4000元。另外,从聊城香江大市场进货欠张海亚服装款16311元,欠张海滨服装款13038元,欠胥正磊服装款7400元。上述五笔债务共计50749元,其中服装款三笔债务的欠据均由被告陈某1书亲自书写,并签署陈某1、黄宁(即黄某)二人姓名。被告陈某1主张服装款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黄某个人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鲁152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复印件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自2016年6月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且被告陈某1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陈某2目前在定水镇王庄集小学学习,自2016年6月起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判决婚生女儿陈某2继续随被告陈某1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黄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故原告黄某每月应当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396.63元(9519元÷12÷2=396.63元)。原告黄某因经营服装店所产生的债务50749元,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2随被告陈某1生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陈某1孩子抚养费396.63元,直至女儿陈某2年满18周岁。三、所欠张海亚服装款16311元、张海滨服装款13038元、胥正磊服装款7400元、XX景借款10000元、XXX借款4000元,五笔债务共计50749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