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凌与董献忠、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凌,董献忠,程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31号原告:崔凌,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李泽康,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献忠,男,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亚利,女,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凌诉被告董献忠、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被告董献忠、程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16万元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截止2014年9月4日共借款3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亚利系被告董献忠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程亚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献忠、程亚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被告程亚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崔波、张丽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凌自2014年5月4日起,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共计出借给董献忠3000000元。2014年9月4日,针对上述借款,崔凌作为甲方(出借方),董献忠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合同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资金用途:暂借款。二、借款额度:三百万元整(人民币)。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25按月收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5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五、其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半月通知其他当事人。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借方、借款方各执一份。”2014年9月24日,董献忠通过银行转款归还崔凌借款本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董献忠按约定即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9月,现崔凌诉至法院,要求董献忠、程亚利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的利息16万元至董献忠、程亚利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董献忠、程亚利拒绝,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董献忠与程亚利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6年7月14日,崔凌通过微信与董献忠对账,董献忠认可尚欠崔凌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崔凌与董献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献忠尚欠崔凌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崔凌与董献忠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董献忠收到借款后,理应在崔凌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现原告崔凌主张被告董献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献忠辩称借款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崔凌对董献忠的银行转款,董献忠辩称不是借款,却未能说明该转款性质,故对于董献忠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崔凌、董献忠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董献忠已按该利率支付到2015年9月,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崔凌要求董献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亚利对董献忠上述债务是否应当与董献忠共同清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系董献忠、程亚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亚利应当与董献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献忠、程亚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董献忠、程亚利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80元,由被告董献忠、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