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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蒋和平与赵海东、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平,赵海东,贡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206号原告:蒋和平,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赵海东,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贡玉玲,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蒋和平与被告赵海东、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和平,被告赵海东、贡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893.30元(40000元×0.064%年息÷12个月×37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2017年7月11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东、贡玉玲系原告蒋和平妻子的妹妹及妹夫。2014年6月,被告赵海东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计支付总款60000元。2017年2月17日,因被告未还款,故更换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海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在加利息的情况下多给1万元,我一共还6万元。被告贡玉玲辩称,对债权都认可。原告蒋和平、余新碧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出示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赵海东、贡玉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东、贡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蒋和平给被告贡玉玲转款5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赵海东给原告蒋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海东,于2014年6月10日借蒋和平人民币伍万元用于购车款,利率10000元,共计陆万元整。先期已还20000元,现欠肆万元整。在所有款项还清后收回借条。后被告赵海东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1万元为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转给了被告贡玉玲,被告赵海东在给原告蒋和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在被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后,尚余4万元本金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约定了1万元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无法确认;原告称庭审中出示的借条系更换旧的借条而来,在旧的借条中对于利息1万元的计算时间约定的比较详细,但双方均认可旧的借条已经无法提供,故只能认定该1万元利息系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利率按原告认可的年息5.7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1.1元(40000元×5.75%÷365天×14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东、贡玉玲共同向原告蒋和平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赵海东、贡玉玲共同向原告蒋和平支付利息901.1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47893.3元,判决标的为40901.1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85.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其中的85.4%,即425.87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其中的14.6%,即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