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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银,刘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银因与被上诉人刘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拆除建在村级公路上的台阶;南北长24米,东西宽0.9米、最高处0.9米、最低处0.4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祥于1970年在平泉市桲椤树镇毛家沟村二组建设房院一处,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房院四至:东至围墙外皮、南至围墙外皮、西至界石中间、北至围墙外皮。其宅基地四至证明了被上诉人东墙外与大道(即今日的村村通公路)相邻处无土地使用权。2004年毛家沟村实施村村通工程,按照3.5米标准宽度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之地的村村通道路宽度亦是3.5米。按照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所述:“2009年建东厢房……只有最前面的商店门口多出一个台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已经明确承认其自家商店门口已经占用村村通道路垒建台阶。除此之外,上诉人提供的争议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的台阶、散水等垒建在村村通道路上。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翻建房屋、台阶、散水超出许可范围占用村村通形成妨害,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在村村通道路上垒建台阶的行为致使村村通道路变窄,妨害了上诉人等村民的公共通行权,所以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两张照片外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台阶对上诉人通行造成妨害,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争议台阶所处地点属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对自有宅基地使用土地有自主权;至于台阶和散水打到紧邻村村通公路上的原因是在修建村村通公路时,村村通公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约20cm,一直浇筑水泥浇筑到被上诉人家房子的墙根,房子外面还有一堵墙的宽度属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即争议台阶所建位置是被上诉人家里原有院墙位置,原院墙在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拆除,拆除后一直空置之后被修建村衬通公路占用。3、被上诉人所打台阶散水,并没对任何人的通行造成障碍,村村通公路宽窄现状系历史形成,并非被上诉人所建台阶导致;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4、上诉人是因与村民小组之间存在的诉讼而迁怒于身为村民小组长的被上诉人而恶意提起的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形成诉累。郑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拆除垒建在村级公路上的台阶:南北长24米、东西宽0.9米、最高处0.9米、最低处0.4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为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二组村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以前所翻建的房屋(东厢房)占用了集体村村通道路而形成妨碍,遂诉至法院。另,原、被告所争议的路段通行路面约有3.2米左右,系村集体所建村村通道路,路面为水泥浇筑且平坦,除双方争议处外无其他妨碍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翻建的房屋、台阶、散水等超出许可范围而占用了集体的村村通道路形成妨碍的事实,故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照片证明被告占用了集体的村村通道路而形成妨碍,是不充分的,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郑银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刘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证实被上诉人占村村通公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1、桲椤树村委会证明一份。2、二证人证明两份,两份证据证明台阶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刘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1号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系、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郑银主张被上诉人刘祥修建的台阶超占村村通公路给上诉人造成妨害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郑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