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孟现忠、孟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忠,孟庆伟,袁琦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忠,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伟,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琦程,男,201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袁忠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琦程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与被上诉人袁琦程健康权纠纷一案,袁琦程于2017年2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现忠、孟庆伟连带赔偿袁琦程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孟现忠、孟庆伟承担。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孟现忠、孟庆伟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XX杰与被上诉人袁琦程至法定代理人袁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1:15分左右,孟现忠在商丘市××路怡和新天地电子城内袁琦程之母赵凤萍所开的玛丽艳店南7号楼门面房前开车转圈时,将袁琦程撞倒并碾压车底。孟庆伟开车将袁琦程送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有袁琦程之父母护理。除去袁琦程自付358元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系孟庆伟垫付。经袁琦程申请,2017年3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袁琦程因外伤致左股骨中段螺旋形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袁琦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孟庆伟在事故发生后向袁琦程垫付18000元左右。肇事车辆为白色方向盘电动四轮车,该车属孟庆伟所有,袁琦程之母赵凤萍的玛丽艳店铺与孟庆伟的店铺隔邻。事故发生前,孟庆伟携带孟现忠在怡和新天地电子城内开车转圈;肇事车辆无号牌、无驾驶证照、无交强险。袁忠生、赵凤萍系袁琦程之父母,二人自2011年8月31日在商丘××××区天鸿成电脑城2楼A213号、A205号经营计算机配件及办公用品设备的批发零售,并在商丘××××区怡和新天地电子城开有玛丽艳门面;于2012年购买商丘××××区新建路西货场路北物资局家属院2#楼西单元5层东户,并自2012年9月起在此居住,与证人李某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至今;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999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孟现忠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肇事电动四轮车无牌照、无交强险且本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居住生活区和营业工作场所驾驶车辆开车兜圈,未能确保安全,将袁琦程撞伤残致残,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和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孟庆伟系肇事电动四轮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按照《商丘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孟庆伟明知孟现忠不具备驾驶身份和条件,仍纵容和允许孟现忠在此开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孟庆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现忠、孟庆伟于庭审后2017年4月5日提交的答复1、2,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孟现忠、孟庆伟庭审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因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袁琦程系无民事行为人,虽未脱离其母赵凤萍的监护范围,其在店门前玩耍并无不妥,但袁琦程之母仍存在疏忽大意和麻痹心理,预判不足,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也应该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袁琦程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住院伙食及营养费8580元(78天×110元/天),3、护理费17091.6元(39990元/年÷365天/年×78天×2),4、交通食宿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6837元。孟现忠应赔偿袁琦程65870元{(86837元×80%)-(18000元×20%)}元,孟庆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孟现忠、孟庆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袁琦程主张孟现忠应向其赔偿65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孟庆伟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现忠赔付原告袁琦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87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庆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袁琦程承担300元,被告孟现忠承担710元。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袁琦程实际损失为86837元,上诉人孟现忠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数额为69469.6元。由于上诉人孟庆伟在开庭前已垫付18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赔付65870元明显计算错误。2、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人均为上诉人孟现忠,上诉人孟现忠对此无异议。原审仅依据存疑的证人证言和无关联性的照片就推定上诉人孟庆伟系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人,并判决上诉人孟庆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袁琦程系年仅不到两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定监护人重点监护。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袁琦程的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被上诉人袁琦程在门口独自玩耍,致使被上诉人袁琦程脱离监护,造成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袁琦程的监护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孟现忠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4、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住院病历显示下肢患侧与健侧缩短仅1厘米,而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显示患侧下肢较健侧缩短2厘米,显然鉴定机构为了使被上诉人袁琦程达到伤残级别故意忽略病历记载的客观内容,将鉴定过程中的体格检查项中关于被鉴定人的患侧下肢较健侧缩短书写为2厘米。且依据有关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为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对未成年人来说,生长发育较快,鉴定时机更应当适当延长至病情稳定时,但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袁琦程出院不到一个月就进行鉴定明显不准确。因此,该伤残鉴定依据的事实并不完全是病历记载的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5、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明显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袁琦程应当就民事纠纷发生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及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的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认为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琦程答辩称,1、因上诉人孟庆伟、孟现忠持有医疗费押金条,不配合被上诉人袁琦程办理结算手续,导致被上诉人袁琦程无法进行结账,至今也不知道医疗费的花费数额。事实上,上诉人孟庆伟总共给被上诉人袁琦程垫付13500元(其中医院押款9800元,3200元材料费,另外微信支付500元费用),并非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所称的垫付18000元。因为除被上诉人袁琦程自己支付的350元之外,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基本全额垫付了医疗费,所以被上诉人袁琦程并未主张医疗费。原审扣减18000元×20%=3600元已经对被上诉人袁琦程不利,因为应扣减13500元×20%=2700元。但被上诉人袁琦程及其家人为了尽快了解此事,没有提起上诉。2、上诉人孟现忠与孟庆伟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孟庆伟教其父亲孟现忠在民主西路怡和新天地电子城内练习驾驶四轮电动车,在第二圈时发生了事故。电子城内的工作人员刘娥、石某已经证实该车属于上诉人孟庆伟所有,平常都是上诉人孟庆伟驾驶,从未见过上诉人孟现忠驾驶该车。而且上诉人孟庆伟在电子城内有店面,距离被上诉人袁琦程之母的店面不远。上诉人孟现忠在电子城内没有店面,也没有任何生意。虽然上诉人孟现忠一直说是自己的四轮车,但未能提供任何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车辆为上诉人孟庆伟所有,并判决上诉人孟庆伟与孟现忠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商丘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规定,自2015年7月11日之后,在商丘行驶的电动四轮车必须上牌照,并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应持有C2驾驶证。涉案车辆没有牌照,驾驶员孟现忠也没有驾驶证,且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孟现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袁琦程承担20%明显错误,但为了尽快了解此事,被上诉人袁琦程未提起上诉。3、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鉴定时实际检测结果为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下肢较健侧短缩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4、上诉人孟庆伟持有相关车辆手续而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孟庆伟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垫付款的处理方式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孟庆伟名下长安面包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2,孟庆伟名下长安小客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3,孟庆伟名下五菱小客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4,孟庆伟妻子孙清枝名下的电动三轮车登记证。证明孟庆伟原来已有三辆机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完全可以满足其经营和生活需要,没有必要再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的四轮电动车不是上诉人孟庆伟所有,而是上诉人孟现忠所有,原审认定上诉人孟庆伟为该车所有人,判决上诉人孟庆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琦程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孟庆伟明显有多辆车辆,不能证明上诉人孟庆伟不是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而且从孙清枝的电动三轮车登记证恰可以证实,根据商丘市的规定,2015年7月15日之后,三轮车及电动四轮车应当上牌照,电动四轮车应当购买保险。二审庭审后,本院就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针对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伤残鉴定提出的问题向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查核实,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质证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鉴定报告是摘抄的病历内容,该份情况说明又说是现场测量,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袁琦程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出定本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孟庆伟名下登记有三辆机动车,其妻子孙清枝名下登记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但并不能以其名下已有多辆机动车或者电动车而否定其拥有其他车辆的事实,故该四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患侧下肢较健侧短缩2cm”由来及测量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有鉴定人签名及该鉴定所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伤残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住院病历、X线片,并结合对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体格检查情况,确认患侧下肢较健侧短缩2cm,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上诉人袁琦程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左大腿无明显肿胀畸形,较健侧短缩1cm”,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患侧下肢较健侧短缩2cm”不一致,但鉴定机构系依据对被鉴定人袁琦程鉴定时实际测量得出的损害后果作出鉴定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向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核实,该鉴定所书面回复本院称:“司法鉴定人现场对袁琦程的双下肢进行测量,测量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进行精确测量,且医疗单位的测量和司法鉴定测量的方法可能不同,应以司法鉴定人现场检验测量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以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不予准许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时机问题,本案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袁琦程的伤情已经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出院一个月余,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伤残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袁琦程为伤后三个月余,符合鉴定时限要求。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主张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孟庆伟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垫付款的处理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孟现忠在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无牌照电动四轮车将被上诉人袁琦程撞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袁琦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监护人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孟现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根据与本案上诉人孟庆伟以及被上诉人袁琦程之父袁忠生同在商丘市××路科技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证人石某出庭证实,涉案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上诉人孟庆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见过上诉人孟现忠驾驶该电动四轮车。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主张涉案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上诉人孟现忠,但上诉人孟现忠并未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及其他相关购车手续,且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对涉案电动四轮车在何时何处购买以及购车价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不予采信并结合被上诉人袁琦程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孟庆伟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庆伟作为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其明知涉案电动四轮车无牌照,且上诉人孟现忠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上诉人孟现忠驾驶该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孟现忠与上诉人孟庆伟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原审判决上诉人孟庆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垫付款的处理方式问题。被上诉人袁琦程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基本是上诉人孟庆伟全额垫付,且根据被上诉人袁琦程提供的赔偿清单,其在主张权利时并未将医疗费列入本案损失项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孟现忠对被上诉人袁琦程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但鉴于被上诉人袁琦程监护人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孟庆伟所主张垫付的18000元费用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袁琦程应当承担的20%,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主张应直接扣除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现忠、孟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