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小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朱明学,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皮店乡朱店村朱上庄***号。系朱小亮之养父。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男,农历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正阳县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豫17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代理人朱明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法定代理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小亮为劫取财物,翻墙进入正阳县大林镇钱寨村钱寨组被害人吴某的住处。被吴某发现后,朱小亮用左手捂、掐吴某面部、颈部,右手持刀捅刺吴某颈部,致吴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朱小亮在床上搜出200元人民币逃离。2016年2月26日,侦查人员在郑州火车站将朱小亮抓获。经法医精神病鉴定,朱小亮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件的受理情况、被害人的儿子易某1于2016年2月20日15时报案称其母亲吴某被害死在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小亮被抓获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朱小亮右手小鱼际部位有一两厘米长的横向划伤;右手中指中节掌侧有一两厘米长的斜行划伤;右手手背有两个肉瘊,其中外侧较大的一个有出血,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外伤。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93A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符合颈部多发性刺创合并扼压颈部及捂压口鼻部,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正阳县大林镇钱寨村钱寨组村民吴某家住宅。从案发现场提取21处血迹、1件无袖上衣、1个电闸刀头擦拭物、黑色电暖扇插头擦拭物、吴某左右手指甲擦拭物、1号阴道拭子、2号阴道拭子、子宫口拭子和肛周拭子,对吴某蓝外褂、棉裤上的可疑斑迹均予以提取。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朱小亮住处搜查到一件蓝色棉袄,从蓝色棉袄右袖口处依法提取疑似血迹,从朱小亮所穿军大衣左侧袖子、右侧袖口、所穿蓝秋衣右袖口、朱小亮右手虎口部依法提取可疑血迹;依法提取朱小亮右手背血迹、朱小亮指甲擦拭物、朱小亮手机上血迹、朱小亮手上瘤擦拭物。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6】3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害人身上、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及拭子检出的DNA为吴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朱小亮蓝色棉袄剪取物、朱小亮军大衣右侧袖口血迹、朱小亮军大衣左侧袖子上血迹、朱小亮右手虎口部疑似血迹、朱小亮右手背血迹、朱小亮指甲擦拭物、朱小亮手机上血迹、朱小亮手上瘤擦拭物检出的DNA为朱小亮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吴某左右手指甲擦拭物、朱小亮蓝色棉袄右袖口处剪取物、吴某家黑色电暖扇插头擦拭物、吴某家闸刀头擦拭物、朱小亮蓝秋衣右袖口血迹检出混合DNA,无法明确分型。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84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朱小亮的蓝色棉袄右袖处检出人血反应,其混合峰谱包含吴某和朱小亮的DNA分型。8、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11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朱小亮蓝秋衣右袖口检出人血反应,其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朱小亮和吴某的STR分型。9、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2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吴某蓝外褂上血���、吴某棉裤、吴某1号阴道拭子、吴某2号阴道拭子、吴某子宫口拭子和吴某肛周拭子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吴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小亮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11、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小亮作案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小亮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何某,并供称犯罪工具刀子是从“老何”处偷的。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小亮在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三队居住,在其辖区无户籍信息���未发现朱小亮在人口信息系统上有户口信息。朱小亮无违法记录。证人姚某(被告人的姑姑)证言证实,朱小亮属鼠,腊月初五出生,是其弟姚文明和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媳妇所生,姚文明于2014年死亡,朱小亮的妈妈在朱小亮一岁左右嫁到大林镇钱寨村。1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小亮的骨龄大于19岁。15、(2016)豫1724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朱明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6、证人朱明学(被告人的养父)证言证实,朱小亮和正常人不太一样,其带朱小亮到武汉、郑州等地精神医院看过病,朱小亮吃过药后有好转,但是效果不是很明显,最近几年他脾气暴躁,会拿凳子打人,不计后果。2016年2月19日下午,朱小亮从家走后,听说他想把手机以200元卖给彭某,彭某没要。2月20日上午其带朱小亮到诊所看病,听涂某医生说钱寨发生命案,涂医生还问是不是朱小亮干的。当天晚上其问朱小亮钱寨的事,朱小亮最后承认人是他杀的,说他曾经去过钱寨的母亲家,认识那个老太太,想着她有钱,就去她家偷钱,老太太发现后就喊,朱小亮压着她的脖子,用匕首扎她的脖子,把老太太扎死后在床头找到200块钱。其就让朱小亮出去躲躲,还给了朱小亮钱和储蓄卡。17、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上,朱明学带着朱小亮来其诊所看病,其问朱小亮钱寨的人是不是他杀的,朱小亮没承认。后来朱明学来看病,其听见朱明学与朱小亮通电话,朱小亮说他在郑州,要回来投案,朱明学让朱小亮跑到云南山里面去,还说给朱小亮汇钱。1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腊月初,其去朱明学家,朱小亮拿走他一把折叠单刃尖刀。前段时间朱明学给其打电话说朱小亮杀人了。19、证人易某1(被害人的三儿子)证言证实,其母亲吴某,实际年龄84岁,身份证年龄是94岁,办身份证时虚报了十岁。她有气管炎,平时生活能自理,平时一个人住在他的老房子里。2016年2月20日上午,易某2第一个发现吴某死亡,其听说后让王国勇先去看看情况,其到现场时见吴某头上脸上都是血,脖子上有一个两厘米深的伤口,脸上有一处伤口。其侄女易怀燕怀疑吴某是被人害死的,其也感觉异常,就打电话报警。吴某有几百元的低保钱,平时放在低保本里,在床席下面压着。案发当天发现低保本、身份证都在床上扔着,但是没看见钱。其二嫂李小四和她前夫生一个儿子,现有二十多岁,在大林镇街上跟着一个算命瞎子生活。以前见过这个小孩到吴��家里来过。证人易某2(被害人的二儿子)、易善文(被害人的大儿子)、王国勇(易某1的朋友)、易怀艳(被害人的孙女)证言与易某1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吴某死亡的情况一致。20、证人易某3(被害人的孙子)证言证实,其奶奶吴某案发前一天在其家吃的午饭,下午五六点走的。晚上9点多到11点多,其听见庄附近的狗一直在叫。其母亲李小四还有一个儿子比其大两三岁,在大林跟着一个瞎子住。这个男孩来过其家,被易某2撵走,吴某讨厌这个男孩。这个男孩好吃、好偷、好玩,找其要过钱。21、证人胡某(被害人的大儿媳妇)证言证实,其婆婆吴某用过腰带,是用红布条做的。李小四和前夫“姚黑脸”生过一个儿子,有二十岁左右,记得这个孩子以前去过李小四家,也去过吴某住的地方,有次其见这个孩子和吴某吵架,吴某不让他来。其在大林街经常见这个孩子和一个算命瞎子一起生活。22、证人易某4(被害人的孙子)证言证实,其奶奶吴某睡觉的时候开着电热扇,不爱脱衣服。平时没有什么钱,就养老金这一个经济来源,过年时给其100元压岁钱,吴某还说自己还有一二百元。23、证人李某(被害人的三儿媳妇)证言证实,其婆婆吴某睡觉的时候一般不脱衣服,钥匙在身上衣兜里。2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下午,朱小亮要把手机以200元卖给他,其怕这手机是偷来的,没买。25、被告人朱小亮对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吴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朱小亮退赔被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朱明学上诉及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小亮系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赔偿意愿,从小成长环境恶劣,缺少家庭及社会关爱,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的辩护人又辩护称:原判没有查清朱小亮是“盗窃转化抢劫”还是“直接杀人后抢劫”,此情节影响对朱小亮的量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明学上诉及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朱小亮作案时系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赔偿意愿,从小成长环境恶劣,缺少家庭及社会关爱,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所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的辩护人辩称“原判没有查清朱小亮是‘盗窃转化抢劫’还是‘直接杀人后抢劫’”的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朱小亮系直接杀人后抢劫,该事实与朱小亮多次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一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晚潜入他人家中,持刀杀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明学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朱小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云龙审判员 刘宇飞审判员 多甜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