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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志林,马勇,胡色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林,马勇,胡色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林,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户籍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牧业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勇,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回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新户村*****号,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色尼,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户籍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号,回族,小学,本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马勇、胡色尼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12号天然居芦花鸡餐馆,由马勇、胡色尼打掩护,分散服务员注意力,高志林将被害人段某放置在店内吧台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卖予他人后,三人分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内存16G)价值2742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勇在本市新市区苏州路美食街餐饮广场1楼敬客老砂锅店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后快速离开现场。盗得手机后,马勇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7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牌6Splns型手机(内存16G)价值3025元人民币。3.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南湖东路长青二队园香园辣子鸡吧台,趁吧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一部OPPO-R9型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高志林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14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OPPO-R9型(内存64G)手机价值2360元人民币。4.2016年10月31日中午16时左右,被告人胡色尼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297号肯德基二楼,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R9手机盗走。2017年1月14日,民警在胡色尼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被害人手机,同年1月26日,民警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涉案的一部OPPO-R9手机(内存64G)价值2261元人民币。5.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7号必胜客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P9型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高志林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7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华为牌P9手机(内存32G)价值2706元人民币。6.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木垒烧烤店,趁被害人贺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600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物品,高志林取走现金后,将钱包扔在马路边。赃款已消费。7.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8号龙庭华清园医学院商业街吴佳米粉店,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还有证件、卡片等物品,高志林取走现金后,将钱包扔在医院附近的马路边。赃款已消费。8.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马勇在本市新市区万达广场3楼东方饺子馆,由马勇负责望风,高志林趁被害人邵某不备,将其一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900元现金,还有其他一些卡片。高志林、马勇取出现金分赃后,将钱包扔在了马路边。赃款已消费。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新市区苏州路美食街餐饮广场鲜榨果蔬氧吧店内,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一部魅族牌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高志林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4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魅族牌魅蓝5型手机(内存32G)价值787元人民币。10.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马勇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骆驼专卖店,由马勇打掩护,高志林趁被害人卓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吧台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而后,两被告人卖掉手机后分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S手机(内存64G)价值2696元人民币。11.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马勇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爱食尚自助火锅店”,由马勇望风打掩护,高志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而后,两被告人卖掉手机后分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三星S6手机(内存32G)价值3142元人民币。12.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志林、马勇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肥肥牛火锅店”,由马勇望风打掩护,高志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钱包和一部OPPo-R9m型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700多元现金。盗得手机、钱包后,两被告人卖掉手机后分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OPPo-R9m型手机(内存64G)价值950元人民币。而后,被告人高志林在该店内又趁被害人王先锋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400多元现金,高志林未告知马勇盗得该钱包,取走现金后,其将钱包丢弃。13.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马勇、胡色尼在本市新市区上海路38号简朴寨餐厅,由马勇、胡色尼望风打掩护,高志林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分赃,赃款已消费。14.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马勇、胡色尼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7号必胜客店内,由马勇望风打掩护,胡色尼分散被害人注意力,高志林趁被害人耿某不备,将其一部Vivo-Xplay5手机盗走。而后,被告人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1500元,高志林、马勇、胡色尼每人分赃5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VIV0-Xplay5手机(内存128G)价值2834元人民币。15.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伙同被告人胡色尼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88号康尔佳超市附近的四十九丸子汤店,由胡色尼望风打掩护,高志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钱包和两部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OPPO-R9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还有卡片票据等物品。高志林未告知胡色尼盗得钱包,取走现金后,其将钱包丢弃。而后,高志林、胡色尼将手机卖予他人后分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内存64G)价值1899元人民币、一部OPPO-R9手机(内存64G)价值2339元,共计价值4238元。16.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家乐福门前心岸烘焙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其一部OPPO-Rh型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高志林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700元,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0PP0-R7S型手机(内存64G)价值1502元人民币。17.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勇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38号百富烤霸店内,趁被害人祁某离开之际,将其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马勇盗得手机后,将手机卖予他人,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S手机(内存64G)价值3546元人民币。18.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林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春熙街南二巷川湘喜乐园菜馆吧台,趁吧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吧台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高志林用该手机抵账。同年3月26日,民警将涉案的华为手机从涉案人员马某某处扣押,次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涉案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手机(内存16G)价值610元人民币。19.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勇伙同被告人闫子彪(在逃)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金口香牛肉面馆,由马勇望风打掩护,闫子彪趁被害人董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而后,闫子彪、马勇将手机卖予他人得款2000元后平分赃款,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内存16G)价值4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孙某、景某、曾某、朱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耿某、张某、王某丁、祁某、李某、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志林参与盗窃16起,价值301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勇参与盗窃11起,价值25120元,数额较;被告人胡色尼参与盗窃5起,价值1277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色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志林、马勇、胡色尼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