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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恢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月堂与殷杰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月堂,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恢197号申请执行人梁月堂,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殷杰,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梁月堂与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殷杰欠原告梁月堂借款共计53万元,被告殷之松对其中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分期给付:1、2015年2月1日前支付3万元;2、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3、2017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4、2018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5、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6、2020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二、如被告殷杰、殷之松如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殷杰未主动履行,权���人梁月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殷杰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依法进行了处置;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5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