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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韩秀芹、张桂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芹,张桂锋,陈付举,张连军,高郭友,陈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芹,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锋,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付举,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审被告:张连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高郭友,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审被告:陈亚,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韩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桂锋,原审被告陈付举、张连军、高郭友、陈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庆汉,被上诉人张桂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付举、张连军、高郭友、陈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桂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韩秀芹的起诉,韩秀芹则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桂锋撤回起诉和韩秀芹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相应地,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韩秀芹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应予撤销。同时,鉴于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韩秀芹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二、准许张桂锋撤回对韩秀芹的起诉。三、准许韩秀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除第二项中关于韩秀芹民事责任承担之外的内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付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桂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柏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