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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78号原告: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朱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利清,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诉被告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机械设备,货物运输至被告厂内,收货一星期内提出异议,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000000元。提货时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货款共计4601004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尚欠2401004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剩余货款2401004元,若未按期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作出承诺后仅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251004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5100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美姑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诚意机械与美姑萱惠公司对账单》、《美姑萱惠公司设备验收单》、《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采购材料制作部分》清单(拟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4、《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40100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若届期未付清货款,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用)5、《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律师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尚欠货款2251004元属实,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否则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也属实,愿意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只是公司还未运营生产,待公司运营生产就有支付能力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机械设备,货物运输至被告厂内,收货一星期内提出异议,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000000元。提货时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货款共计4601004元,尚欠2401004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剩余货款2401004元,若未按期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2251004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尚欠货款2251004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在2016年6月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实际上是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和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即应以2016年6月6日为起算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以总计年利率24%为上限(换算成月利率为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货款2251004元;二、被告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以2251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8元由被告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久伟姑审 判 员 :阿衣布以人民陪审员 :吉克曲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马阿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