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前成与徐彩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前成,徐彩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42号原告:肖前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霞,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肖前成与被告徐彩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被告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一组26-27号4楼的房屋,并对该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肖前富为同胞兄弟,二人父母双亡,肖前富未婚,被告已婚。2017年4月29日是,肖前富因病死亡,遗留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一组26-27号4楼的房屋一套。原告处理完肖前富的丧葬事宜后,将该房屋关门上锁后交由亲戚代管。2017年5月,被告强行更换该房屋门锁,并将屋内部分设施擅自搬走。原告基于继承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该房屋的强行占有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彩霞辩称:被告于2009年即同肖前富同居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虽然发现他有肺病,还是对他不弃不离,关心照顾,双方是八年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出钱在莲花村1组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该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肖前富死亡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撬开门锁,并搬走屋内部分财物,侵害了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彩霞于2009年与肖前富相识并开始同居,2011年3月肖前富与王慎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慎春将自己自建的四楼房屋一套作价87000元出售给肖前富,当日付款52000元,余款于入住时付清。肖前富于2011年3月24日付款52000元,于2012年4月6日付款25000元。2017年4月29日,肖前富因病死亡。肖前富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其所遗留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这是一种物权保护纠纷,他要求原告必须先有合法的物权。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已故的原权利人是同胞兄弟关系,其他弟弟和妹妹也愿意由其处理一切财产事宜,但在被告主张争议的房屋属被告与肖前富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也应该知道双方有此争议时应该先就房屋的权属作出确认,而不是直接起诉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能得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前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