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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立武与张强、张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武,张强,张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458号原告:付立武,男,汉族,1942年7月2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强,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希亮,男,汉族,1954年7月7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付立武诉被告张强、张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武、被告张强、张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范集司法所张志立和宋营行政村吕庄村干部张希亮介绍认识了被告张强,2015年6月1日,通过介绍被告张强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张希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用项城市城区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能力还钱,房子如果卖了可以还。被告张希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证明人,知道这个事,不该由其还钱。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付立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付立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付立武要求被告张强偿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亮辩称其系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张强借款本息,张希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立武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希亮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强、张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