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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340号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696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时2分许,王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辽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辽J0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薛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锡梅路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王小留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车牌号为豫L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锡梅路××西向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双方车上货物损坏,王小留受伤的交通事故。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留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