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吕树宝与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树宝,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宝,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河心集镇。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继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树宝、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4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树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06万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3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法院仅认定正方园公司有借款合意,亦应改判正方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套房屋价款明显高于同期同地段价格,且A房与B房同属一层但每平方米单价相差1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其先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流程不同;城建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同意将3号房底层A房买卖合同单价从15559元/平方米调到7500元/平方米,城建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章并向银行提供担保。上述情形充分说明首付款是真实房价,贷款706万元是其向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出借的款项。二、即便法院认定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没有共同向吕树宝借款的合意,现正方园公司对其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应判决正方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方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公司单独偿还吕树宝借款706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改判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或按照双方在合作开发映山河二期的协议的出资比例分别偿还吕树宝借款706万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因合作开发项目资金紧张,共同向吕树宝借款,借款用于双方共同合作项目之中,城建公司应单独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城建公司辩称:一、吕树宝与城建公司之间系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吕树宝主张房价虚高没有依据。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吕树宝之间存有借款合意,房价是否虚高与存在借款合意之间亦无逻辑上的关联。三、吕树宝原系正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亦是正方园公司实际负责人,有理由怀疑吕树宝与正方园公司进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树宝一审诉请:判令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6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8日,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合作建造本市映山河小区1号、3号房。两公司为获得资金,在出售房屋时抬高房屋价格,以获得更多银行贷款。通过这种方式,其于2003年4月与城建公司签订购买映山河小区2套营业用房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分别每平方米12000元、13000元,其向银行分别贷款398万、308万,共计706万元。事实上,当时房屋市场价格应为5000元至5500元,首付款是真实房价,贷款706万元是其向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出借的款项,两公司应共同归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另外,即使其与城建公司无借款合意,因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出借的资金系用于开发房地产,故城建公司据此也应共同偿还借款债务。正方园公司一审辩称:对吕树宝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吕树宝主张房屋价款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不成立。其与吕树宝无借款合意,正方园公司与吕树宝是否有借款合意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吕树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8日,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建设映山河小区部分楼房。当时吕树宝系正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8日,吕树宝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购买的2套营业用房情况分别为:映山河二期第3幢三层A号房,建筑面积555.64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0元,总金额6667680元,首付2687680元,余额3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映山河二期第3幢三层B号房,建筑面积397.18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0元,总金额5163340元,首付2073340元,余额30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吕树宝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4份,分别向该行贷款198万元、200万元、180万元、128万元,约定贷款划入售房单位账户。同年3月28日、5月7日,正方园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398万元、591万元的收据,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为“映山河房款”、“映山河3号房款”。此后,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发生纠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2000年9月8日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年7月12日,吕树宝诉至法院。诉讼中,吕树宝为证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市场价值,高出部分系借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茂估价(2011)第03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无锡市解放东路949号3层(建筑面积558.52㎡)、解放东路951号3层2004年6月30日市场价格合计628.26万元,平均单价6181元/㎡”。2、城建公司所作的《映山河小区二期危旧房改造项目经济分析报告》,载明可销售2040.10㎡商业用房的均价为50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载明:映山河二期第3幢底层营业房A变更前单价为15559元/㎡,变更后单价7500元/㎡。经质证,正方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吕树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正常,(2013)锡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正方园公司也提出房屋价格虚高的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分析报告中的数据并不精确,无法体现真实房价;底层营业房变更单价是为了配合吕树宝减税。为此,城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方园公司、吕树宝于2011年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正方园公司出资建造映山河二期3号房并享有处置权,同时为城建公司垫资建造1号、4号房;为获取更多银行贷款解决正方园公司的资金困难,吕树宝以个人名义购买6套营业用房,签订合同时将房屋价格提高并承担了高额税费等成本;其中除A号房1层外,其余5套房屋无法将合同单价变更为真实市场价,故该些房屋的销售收入应以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不应按开票价计算。2、2013年10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笔录中正方园公司认为3号房1至3层开票金额单价约15000元左右为虚高,合计虚开1600万元,该1600万元是通过吕树宝以商铺抵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3、(2014)苏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正方园公司认为3号房1至3层开票金额15000元单价为虚高,法院向无锡市物价局核实后,该局出具锡价服(2002)132号文件,向城建公司批复载明:“商业用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或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一审认定正方园公司提出商铺开票价格虚高证据不足,并依据发票金额认定第3层商铺价格。4、2005年8月3日正方园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开发销售的东映山河36号营业房底层、营业房第二层、营业房第三层,因原销售给客户吕树宝的要求,需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销售单价进行变更,我公司承诺因此变更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负责。经质证,吕树宝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相关判决对其无约束力,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4需要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否定其与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正方园公司同意吕树宝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谈话笔录、锡价服(2002)132号批复文件、《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则须证明其与对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吕树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达成借款合意。首先,商品的市场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非一成不变或有固定的标准,物价部门也允许城建公司与购房者协商确定本案所涉商业用房的价格,故吕树宝依据评估报告和分析报告中的价格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的合理性依据不足。即使吕树宝购买的房屋价格高于其他购房者购买该类房屋的一般价格,也与其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其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吕树宝是正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正方圆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前案纠纷中,吕树宝明确其签订较高房屋价格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贷款以解决正方园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资金压力,若此属实,则吕树宝也是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贷款,而非为城建公司贷款。再次,吕树宝并未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在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然排除了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最后,正方园公司虽认可吕树宝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吕树宝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故法院对其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树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0元由吕树宝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吕树宝为证明其与城建公司、正方园公司具有借贷合意,向法庭提供:1、2004年12月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涉及城建公司注册资金、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2、李蕾娜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案涉两份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李雷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3、潘瑛出具的《关于映山河小区二期3号房第三层A、B房销售过程的说明》一份,载明吕树宝购买涉案2套房屋存在抬高价格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获得资金,用于映山河项目的情况,但未提及城建公司是否具有借款合意。就此,正方园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城建公司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城建公司存在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吕树宝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与其所欲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吕树宝与城建公司、正方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李蕾娜、潘瑛未出庭作证,两人出具的说明亦不能证明吕树宝与城建公司、正方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二审中,吕树宝向法院书面申请评估诉争房屋在2004年6月30日的现房市场价格和2003年4月的期房价格。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上诉状》一份,请求:1、确认其与城建公司通过虚假抬高期房价格,违法向银行获得按揭贷款706万元后支付给城建公司的行为无效;2、判令城建公司返还其706万元并赔偿相应银行利息损失,正方园公司作为参与相对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补充民事上诉状》本院依法通知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发表意见。正方园公司未予回复。城建公司认为:吕树宝补充的上述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且相关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上诉期,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其不作答辩。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树宝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套房屋首付款是真实的房屋价款,向银行按揭贷款获得的706万元系与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同谋抬高房价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出借给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的借款。但就其主张的事实:1、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首付款即房屋真实价款、出借借款本金为706万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中,虽然吕树宝提供了评估报告和分析报告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合同约定价格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但案涉房屋实行市场自由定价,即便二审对诉争房屋在2004年6月30日的现房市场价格和2003年4月的期房价格进行评估,表明城建公司与吕树宝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确实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双方磋商的真实价款即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更不能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下隐含着借贷法律关系。吕树宝二审中的评估申请不具备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吕树宝之间存有借贷合意。吕树宝称城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定正与吕树宝熟悉,正方园公司与城建公司合作开发映山河二期时关系也不错,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说。但吕树宝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抬高房价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出借706万元巨额款项供城建公司使用,理应写明基础事实避免争端,现吕树宝不能提供任何有关书面材料用以明确借款本金、利息及归还期限,不合常理。本案中,吕树宝主张其与城建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主要理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高于市场同期价格,城建公司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先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建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同意将3号房底层A房单价进行调整等,但其陈述的上述情况并不能当然得出吕树宝与城建公司之间存有借款关系,吕树宝以此为由主张城建公司与正方园公司共同向其借款70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方园公司与吕树宝之间存有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正方园公司认可吕树宝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其认可的事实包括与城建公司共同借款,且正方园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的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之间存有冲突,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产生法律上自认的效果。在此情形下,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吕树宝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吕树宝对正方园公司、城建公司的原审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本案吕树宝一审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吕树宝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诉主张,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吕树宝、正方园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30元,由上诉人吕树宝负担61220元,上诉人正方园公司负担3061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