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友富与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富,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32号原告:王友富,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龙沙小区综合楼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33339664XJ。法定代表人:王书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如,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商务楼1号楼9层908、909、9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87141H。负责人:滕启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富与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冯延波驾驶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X×××××黑XXX**挂号半挂车与原告王友富驾驶的鲁X×××××鲁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延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友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黑X×××××黑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5月2日,冯延波驾驶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X×××××黑XXX**挂号半挂车与原告王友富驾驶的鲁X×××××鲁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延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友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黑X×××××黑XXX**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鲁X×××××鲁X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拆检费11000元、施救费8700元。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提交山东金信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鲁X×××××鲁X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181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该车损失为88730元。二、原告自愿撤回车辆停运损失及货损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车辆损失118100元、施救费8700元、拆检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黑X×××××黑XXX**挂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88730元。拆检费11000元和施救费8700元系事故中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8430元(88730元+11000元+87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4501元【(108430元-2000元)×70%】,合计76501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富经济损失7650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1690元,原告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