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靳付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付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付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松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付伟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302行初1号行政裁定。靳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0年6月10日,原告靳付伟之父靳德昌因欠税被原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处罚没收房屋。2000年6月29日被告南阳市房管局将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解放路75号的房屋登记在该局名下,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父亲靳德昌向南���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解放路房产问题。2009年靳德昌去世。2014年9月,原告靳付伟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南阳市房管局公开解放路75号北头一间瓦房楼的原始档案。2014年10月13日,南阳市房管局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父靳德昌的房产因欠国家营业税,被政府依法没收,依据原件存放在卧龙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原告对南阳市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公开原始的交接手续及办证信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南阳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回复;限南阳市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靳付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房屋是在2000年6月29日登记在南阳市房管局名下。原告父亲靳德昌就解放路房产问题于2004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靳付伟于2014年9月向房管局申请公开争议房屋的原始档案。从原告父子向房管局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争议房屋问题的途径可知,原告应当知道争议房屋在2000年6月已登记在房管局名下。即便原告以前不知情,但从原告于2014年向房管局申请公开争议房屋的原始档案可知,原告自此是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在房管局名下。原告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靳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靳付伟。靳付伟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靳德昌因欠税被刑事处罚并没收房屋缺乏事实根据,该刑事处罚没收文书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没有该法律文书,且该回复尚未生效,已被法院判令重新作出回复。2、本案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房管局一直没有公开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其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也没有显示产权登记情况。上诉人在诉讼前才刚刚得知,知悉后即提起了原审诉讼。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靳付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于1950年因欠税被没收,靳付伟之父靳德昌当时即已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靳付伟对该房屋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涉案房屋颁证行为已无诉权,故不存在是否超出起诉期限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认为上诉人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不当,据此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第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乐敬审判员 郭 娟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