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淑芬与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芬,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594号原告:魏淑芬,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魏立,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魏淑芬诉被告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借原告135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2日已还21000元,剩余1140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4000元;2、借款按月0.5%收息,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16个月,11万×16月×0.5%=88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偿还15000元后,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135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尚欠1130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庭后经本院询问称,已还利息10万元、本金4万元。原告不认可已还利息10万元,仅认可15万元的借款中被告偿还37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淑芬借款11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淑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魏立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