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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金海与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海,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842号原告:夏金海,个体工商户。被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法定代表人:叶昌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海与被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等款项人民币3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未支付款项的违约损失(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00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支付款项的违约损失(按本金3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为8797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被告下属广东分厂,原告投资4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其余由被告负责投入,合作期限为10年。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内对分厂每年所获利润原告分得36%,如年利润低于100万元,则按100万元分配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00万元,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协议。后因被告公司改制导致其广东分厂无法经营,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协议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外,应再补偿原告340万元,第一期在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24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月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金海投资补偿款3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00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7979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6元,减半收取计17368元,由被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