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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忠与被执行人邹初华、张涛、肖湘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邹初华,张涛,肖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忠,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邹初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肖湘琼,女,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与被执行人邹初华、张涛、肖湘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邹初华、张涛、肖湘琼名下有房产,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佳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