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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89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杨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华,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贵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关于罚息、复利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前终止合同,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罚息和复利。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杨贵华承担的罚息、复利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杨贵华认为一审判决的罚息、复利是错误的,应当提供正确的金额及具体的计算公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贵华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6504.91元,计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41149.51元、罚息4495.76元、复利2182.0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以杨贵华所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杨贵华承担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3.杨贵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杨贵华(借款人即抵押人)、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杨贵华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84.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杨贵华、南京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杨贵华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上述84.8万元借款的担保,若杨贵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杨贵华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同日,杨贵华将其名下坐落于江东中路102号2202室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4.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杨贵华发放贷款84.8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起,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5%;2015年10月24日起,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90%。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发放贷款的对应日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计收利息执行的年利率为5.65%×(1+10%)=6.215%;2016年5月11日起,计收利息执行的年利率为4.90%×(1+10%)=5.39%。杨贵华自2015年9月11日起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杨贵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636504.91元,同时主张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杨贵华尚欠借款利息41149.51元、罚息4495.76元、复利2182.04元。在一审审理阶段,杨贵华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建邺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杨贵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虽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但系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排除杨贵华的主要权利,也未免除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责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杨贵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杨贵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杨贵华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贵华将其名下位于江东中路102号2202室的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并办理登记,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并要求杨贵华承担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须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照法定顺序享有对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贵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636504.91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41149.51元、罚息4495.76元、复利2182.04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杨贵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4.8万元范围内,对杨贵华名下位于江东中路102号2202室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并由杨贵华承担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5138元,由杨贵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贵华所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的罚息、复利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杨贵华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发放贷款后,杨贵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杨贵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杨贵华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0月20日前的罚息、复利分别为4495.76元、2182.04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房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项判决依据充分。杨贵华现对一审关于罚息、复利的判决不予认可,但并未说明理由,亦未明确罚息、复利应当如何计算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贵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