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易双贤、段建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双贤,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沧源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辩护人黄志梅,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建春,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捕前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3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俸国明,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3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正兴、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及其辩护人黄志梅、董绍良、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至2月20日,被���人易双贤、段建春为牟取暴利,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景亢组93号俸国明家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易双贤提供赌资人民币7000元及赌博工具,被告人段建春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俸国明提供赌博场所,每日得到500元的报酬。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赃。由被告人易双贤以每天每人100元酬劳为条件,雇佣南某、吴某、李某10作为牌手,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为获取暴利,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被告人俸国明提供赌博场所,以收取场地费而从中获利,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国明系从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俸国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双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自己的正当职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且子女年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段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第一被��相比较,被告人段建春的作用较小,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建春及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俸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俸国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俸国明属于从犯。3、被告人俸国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俸国明及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为牟取暴利,先后两次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景亢组93号俸国明家开设赌场。其中201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在被告人易双贤允诺每日支付500元报酬的条件下被告人俸国明提供赌博场所,由被告人易双贤提供赌资人民币7000元及赌博工具、被告人段建春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元及负责现场监督,并由被告人易双贤以每天每人100元酬劳为条件,雇佣南某、吴某、李某10作为牌手,组织他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赃。2017年2月20日晚23时,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俸国明家中抓获牌手南某、吴某、李某10并当场查获赌资69139元及扑克牌、发牌器龙虎露珠等赌博工具。2017年2月22日11时50分,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在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小黑江边境检查站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违法所得60000元及赌博账单7张。2017年2月23日10时,被告人俸国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起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俸某1、文某、罗某1、杨某1、杨某2、魁某、孔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胡某、李某3、曹某、李某4、郝某、自某、王某、李某5、俸某2、陶某、李某6、张某、俸某3、刀某、何某、李某7、李某8、孔某2、李某9、刘某、南某、吴某、李某10、李某11的证言、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的供述与辩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的场所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国明明知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系开设赌场,而为二人提供场所并收取报酬,与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共同实施犯罪,易双贤、段建春积极参与、各有分工、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段建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建春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俸国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俸国明在主动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双贤、段建春、俸国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双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建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俸国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随案存档,赌资69163元、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不属于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俸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开运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人民陪审员 杨荣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智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