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先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昭,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代理检察员何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王先昭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鲁班大道文政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仕伟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先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先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先昭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和其家庭困难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