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马院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马院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600号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付养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院院,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马院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付养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被告马院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上述合同标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前任组长付民海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小组位于村东沟第一村民小组水库边的一片山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土地四至为:东至水库边,南至水库边,西至高坡,北至五组界。但在该合同签订时,时任组长付民海对于该山林地的承包事宜并未告知本组村民,也未召开村民大会,没有任何的会议记录,该承包事宜并未经村民讨论和同意。而且,该合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被告前四年使用该土地不承担任何费用,后26年的承包费用也明显过低,至今被告也未向小组缴纳过任何费用,村民对此侵犯集体财产利益的承包合同意见极大。原告认为,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开会同意,其内容也严重的损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马院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投资;且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前任组长付民海与被告马院院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年限3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内前四年不收取任何费用,在30年里,前10年每年100元费用,后16年每年费用200元,以上费用10年上交一次;山林承包四至:东至水库边,南至水库边,西至高坡,北至五组界。被告马院院所承包的山林不包括水库。合同签订前,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召开会议,研究让村民承包土地发展养殖业,具体如何发展由组上找空地后与村民协商,养鸡或者养猪,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因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发展旅游业修路占用了部分水库,导致水库面积缩小。修路后,公路以南是水库,公路以北用土垫起来,被告在垫起地块种植了部分白皮松,路北以西被告在此种树、养鸡。上述事实,有《山林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前组长付民海与被告马院院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未经组上开会决定且合同内容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故主张合同无效。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已经就承包事宜召开会议,各村小组仅负责具体执行会议内容,故承包程序合法。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为荒坡,因此,双方对于承包费的约定较低,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支文波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