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大悟县城乡建设局、施先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悟县城乡建设局,施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地址: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2011319914J.负责人任刚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施先兵,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悟建安(燃)决字(2016)第00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县宣化店镇枣林岗液化气站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该站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属违法经营,即于当日责令该站经营者施先兵停止经营。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到该站复查,被执行人施先兵仍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继续违法经营。经集体研究决定,拟对被执行人施先兵作出停止经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施先兵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施先兵既不提出申辩,也未停止经营、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悟建安(燃)决字[2016]第003号),对被执行人施先兵作出停止经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施先兵复议、诉讼权及相关期限。被执行人施先兵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施先兵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悟建罚催告[2016]003号)。但被执行人施先兵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悟建安(燃)决字[2016]第003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悟建安(燃)决字[2016]第003号)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姝玲审 判 员 杜 莉人民陪审员 邹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亚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