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4227号原告: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贤,该公司职员。原告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起公司)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鸿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融联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融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鸿起公司与融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融联公司为鸿起公司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长白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按贷款总额的13%向融联公司支付保证金65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待融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且行使完追偿权后予以返还。鸿起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以转账支票的支付形式向融联公司支付65万元保证金。鸿起公司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长白支行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已经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融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因鸿起公司还清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所被担保的全部贷款而解除,融联公司应及时返还保证金,但融联公司迟迟未返还,已经严重损害了鸿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鸿起公司与融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双方就是否应返还保证金产生纠纷,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交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边鸿起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梅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