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梦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姚梦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梦春,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宋某1,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系宋某3之父亲。委托代理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梦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梦春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害人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梦春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太康县常营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常营镇葡萄园标志牌北100米处,碰撞到由北向南的行人被害人宋某3,被害人宋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姚梦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梦春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宋某1及委托代理人意见,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梦春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2万元后,不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才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姚梦春赔偿态度不积极。2、被告人姚梦春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宋某3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姚梦春不谅解。被告人姚梦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刘伟的辩护意见,1、认罪悔罪的态度诚肯。2、初犯。3、积极抢救了伤者。4、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梦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梦春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太康县常营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葡萄园标志牌北面100米处,碰撞到由北向南的行人被害人宋某3,被告人姚梦春与宋某2(系宋某3弟弟)驾驶车将被害人宋某3送往太康县常营镇济民骨科医院,被害人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梦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3无责任。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敬敬、张凤琴、宋某11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敬敬、宋某1500000元;3、被告姚梦春赔偿原告刘敬敬、张凤琴、宋某1924.8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姚梦春负担5054元。以上民事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梦春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梦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梦春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姚梦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