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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月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月才,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198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8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199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月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月才窜至灵宝市阳店镇小河街四季沐歌商店门前的帽子摊位,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里的VIVO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邵月才赔偿被害人现金1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邵月才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月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月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月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月才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月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月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邵月才亲属能够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邵月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月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00元,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