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焰红与廖斌、吴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焰红,廖斌,吴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15号原告:夏焰红,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斌,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浩,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焰红与被告廖斌、吴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焰红的诉讼代理人刘瑞雪、被告廖斌、被告吴浩的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廖斌与吴浩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廖斌、吴浩负担。本案审理中,夏焰红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廖斌、吴浩返还夏焰红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119号(原挺进路23号附6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夏焰红与廖斌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119号房屋。廖斌于1999年将夏焰红诉至雅安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1999)雅安明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房屋由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最近,夏焰红才由他人告知2004年10月廖斌、吴浩签订《购房协议书》,廖斌将房屋出卖给吴浩,2017年二人又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发生纠纷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该房屋由夏焰红和廖斌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2000年离婚后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夏焰红系该房屋发的共有人,廖斌自行将房屋出卖给吴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廖斌辩称,原户名廖斌的住房的确有夏焰红一半的产权,卖房时夏焰红并不知道,今年3月份廖斌回雅安与吴浩打官司后,夏焰红才知道这件事。但是房屋卖了这么多年,现在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夏焰红的诉讼请求。吴浩辩称,吴浩购买登记在廖斌名下的房屋,对廖斌和夏焰红而言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夏焰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夏焰红与廖斌原系夫妻,期间居住在廖斌单位挺进路23号附6号公房内,1998年4月,廖斌向所在单位交纳4410元房款购买其居住的房屋。1999年10月,廖斌向原雅安市人民法院(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夏焰红离婚。2000年1月17日原雅安市人民法院以(1999)雅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斌与夏焰红离婚;1998年4月廖斌交单位购房款4410元,由廖斌、夏焰红各享有2205元,归夏焰红享有的购房款由廖斌代管等。2004年10月26日,吴浩委托其父王家修与廖斌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廖斌将其所有的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119号(原挺进路23号附6号)房屋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浩。协议签订后,吴浩将购房款支付给廖斌,廖斌同时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原件交付吴浩,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2017年2月3日,吴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斌协助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双方在法院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廖斌在2017年3月31日前协助吴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吴浩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夏焰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廖斌、吴浩返还案涉房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夏焰红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二)吴浩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关于夏焰红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夏焰红与廖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公房,即“房改房”。所谓“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买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廖斌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即夏焰红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共同购买。虽然该房在廖斌与夏焰红离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鉴于该房的“房改房”属性,不能否定夏焰红为该房的共有人。(二)关于吴浩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廖斌与吴浩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廖斌,廖斌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告知吴浩该房屋属于其同夏焰红共有的事实,且吴浩也无法知悉夏焰红同廖斌之间关于该房屋为共有的事实,故吴浩购买该房屋是善意的。另外,吴浩购买案涉房屋所支付的对价系签约时的当时价格,此种价格是买卖双方磋商的结果,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而且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登记在吴浩名下,吴浩已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最高人民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吴浩的权益应予维护,夏焰红的损失,可另案向廖斌主张。综上所述,夏焰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焰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夏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