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有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732号原告:刘有娣,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天,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2号及4号首层、二层。负责人:王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该行员工。原告刘有娣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天、被告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鹏、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有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韶关分行立即注销登记户名刘有娣,交易卡号为:43×××93信用卡,该信用卡承载的欠款及利息等债务韶关分行自行负责,与刘有娣无关;2、韶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有娣从来没有到过韶关分行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理韶关分行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登记户名为刘有娣,交易卡号为:43×××93信用卡,是韶关分行与他人假冒刘有娣名义办出来的,所签合约,没有刘有娣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人的签名,无任何法律效力。刘有娣从来没有领用、持有、使用过登记户名为刘有娣,交易卡号为:该信用卡的存在、交易毫不知情,手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韶关分行关于登记户名为刘有娣的交易信息及催还款信息,刘有娣是在2016年8月15日收到姐姐刘双娣转来叶宇翠的手机信息后经查询才确认有一张登记户名为刘有娣,交易卡号为:43×××93信用卡,是在2009年9月14日申领的,因刘有娣信用卡是他人假冒,为此,依法提起诉讼。韶关分行辩称:刘有娣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从刘有娣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可明显见其本人是知道并认可信用卡项下债务的,其在诉状中声称的2016年8月才知道信用卡的事显然是撒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有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韶关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明、房产证、刘有娣等人签订的协助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韶关分行接受了以刘有娣名义申办牡丹信用卡的申请,申请表载明:主卡申请人:刘有娣、单位:韶关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接受了产权人为刘有娣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河滨新街第一幢504房地产权证及身份证明等。随后,韶关分行以刘有娣名义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3,授信额度300000元,该卡使用过程中,与浈江区石康石业商行、韶关分行电话通商户、广东电网韶关曲江供电局等多个单位、部门发生交易。2016年8月15日,刘有娣接到其姐刘双娣转来叶宇翠手机信息,内容:“您尾号0293卡本期帐单,人民币还应还款94883.06元,最低还款额94883.06元,到期还款日为9月5日,工银信用卡[工商银行]。”2016年8月22日,刘有娣前往韶关分行查询,证实信用卡登记户名为刘有娣,卡号:43×××93,于2009年9月14日申领,同时刘有娣亦查看了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交易明细表,刘有娣认为其从未办理该信用卡,对该卡情况毫不知情,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有娣的丈夫魏子超2015年9月间魏子超因病去世,生前系韶关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有娣无业,在家料理家务和照看小孩。2015年12月16日,龚志寿、刘有娣、叶宇翠、龚志清、刘明科、龚志甫共同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魏子超生前使用刘有娣、龚志寿、刘明科、叶宇翠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魏子超死亡还有750790元未归还,魏子超本人信用卡还有288901元未还,合计1039691元,欠款分别为:魏子超欠288901元、刘有娣欠315351元、龚志寿欠247693元、刘明科欠28800元、叶宇翠欠158946元,龚志寿承诺将其名下拥有魏子超存放在铜鼓州欧启飞处的碎石约80000方处置权重新分配,刘有娣、魏子超的信用卡欠款由刘有娣归还,龚志寿、刘明科、叶宇翠的信用卡欠款由持卡人本人归还,日后处置碎石取得的收入优先偿还刘有娣、龚志寿、刘明科、叶宇翠四人支付的信用卡欠款及魏子超对刘明科的欠款,余额用于平均支付刘有娣等人安置费。庭审中,刘有娣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韶关分行亦不申请信用卡“刘有娣”笔迹鉴定。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韶关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原财务叶宇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有娣亦申请《协议》签订人龚志寿、龚志甫出庭作证。叶宇翠言明:从申办信用卡的签名看,不应是刘有娣,但本案信用卡资金的使用包括其他贷款资金均是由刘有娣丈夫魏子超生前支配用于公司经营或其他方面,魏子超作为企业老板又与刘有娣为夫妻,其为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以刘有娣名义借款,并非不正常,刘有娣无业,家里建的楼房、市区购置的新房、汽车及小孩的抚养费等都来源于魏子超,如果不存在这些事实,刘有娣也不会自愿签下《协议》,偿还信用卡所欠钱款,刘有娣对信用卡的申办和的使用是完全清楚的,而且《协议》签订时已明确了信用卡欠款情况,分配上也照顾了刘有娣,为了周转资金,其他员工也曾有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何况刘有娣还是魏子超的妻子。证人龚志寿言明:《协议》是经大家共同商议后自愿签订的,其作为公司成员,也曾受魏子超指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证人龚志甫言明:其是刘有娣的亲属,当时是刘有娣叫其帮看了《协议》后才签下姓名的,没有参与协议内的分配。此外,韶关分行曾向韶关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原财务叶宇翠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刘有娣是魏子超(原名魏付裕)的妻子,本人在魏子超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卡号:43×××93信用卡是魏子超委托本人办理的,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办卡所需的材料包括身份证件、房产证等均由刘有娣亲自提供,2009年9月办卡时刘有娣已知情,包括后续使用情况,其还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同意归透支欠款。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看,卡号43×××93牡丹信用卡,不应是刘有娣亲自申请办理,申请表亦不是刘有娣亲笔填写,且工商银行亦不审请笔迹鉴定。故应是由他人填写和办理,信用卡虽不是刘有娣申办填写,但从2015年12月16日即魏子超去世后刘有娣与他人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看,各方对信用卡欠款及其偿还作了划分,其中明确刘有娣丈夫魏子超生前使用刘有娣、龚志寿、刘明科、叶宇翠工商银行信用卡未还欠款由刘有娣归还,其他持卡人欠款自行偿还,碎石出售后优先偿还刘有娣等人信用卡欠款。对于该《协议》,刘有娣亦予确认也即是对信用卡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刘有娣事后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对该信用卡借款合同的追认,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有娣的丈夫魏子超生前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曾指派员工以员工个人名义为公司向银行借款,更何况刘有娣是魏子超的妻子,刘有娣的身份和房产等证明资料未经魏子超的同意,不可能由他人交付韶关分行,更不可能存在事后刘有娣自愿签订《协议》,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确定的信用卡欠款金额不包括本案信用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有娣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证人证言及信用卡往来交易记录看,本案所涉信用卡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由于本案仅针对刘有娣的诉求是否成立,并非涉及如何偿还欠款等问题,因此,涉案欠款如何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也无需追加他人参与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有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全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