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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友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高立友,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秦万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友,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若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延安路37号39栋3层02室。负责人:高立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法定代表人:李辉。上诉人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友、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销售合同,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编号为lltxs(2015)第061801号《销售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主要履行的合同。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质证时提交的编号为lltxs(2015)第061802号《销售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主要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编号为lltxs(2015)第061802号《销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由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总部秦郡1栋12层办公1室,《销售合同》是在该处签订,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且确认的。上诉人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新疆巴州轮台县,但从2015年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总部秦郡1栋12层办公1室(有房产证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有误。被上诉人高立友未答辩。被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为“乌鲁木齐”,但未明确具体行政辖区,属约定管辖不明,故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园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高立友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若羌县建设路4号区15号楼2单元302号,位于若羌县行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若羌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据此,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