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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3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年62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