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3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年62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