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徐凤莲,李飞,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莲,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10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莲、李飞、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漫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款22814.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徐凤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务工收入有所减少,因此,原判认定徐凤莲误工费15328.8元,认定错误。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根据医疗实践,应按总医疗费用的20%扣除共计7486元。徐凤莲辩称,1、徐凤莲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徐凤莲长年随女儿在潜山城生活,为女儿照看小孩,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只能另行雇请他人陪同、接送外孙女。鉴于徐凤莲的农民身份,原判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凤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金额,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飞、云漫出租车公司未予答辩。徐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徐凤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42000元(其中医疗费37430元、误工费17883元、护理费1370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损失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30日,李飞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与同方向徐凤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徐凤莲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莲无责任。徐凤莲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883.94元。2015年10月31日徐凤莲被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及踝间隆突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撕裂伤(Ⅲ°)、后角呈Ⅱ°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前下缘撕裂伤及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8224.75元。2015年11月13日,徐凤莲转至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踝上伴平台骨折术后;2、右膝部半月板断裂术后;3、右侧膝关节韧带撕裂术后。支付住院治疗费1924.78元。2016年10月11日,徐凤莲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6026.58元。(二)皖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潜山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2016年11月10日,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凤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凤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踝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为Ⅸ(玖)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20日。徐凤莲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徐凤莲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凤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踝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撕裂伤(Ⅲ°)、后角呈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前下缘撕裂伤及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Ⅹ)级伤残。2、误工期按伤后180日;护理期按伤后90日;营养期按伤后60日。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徐凤莲户籍地在潜山县××××组,其自2012年底开始居住在潜山梅城镇水岸江南小区,照料外孙女朱雨欣并接送其上学。徐凤莲受伤后,雇请他人照料并接送朱雨欣,支付工资15800元。(五)徐凤莲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徐凤莲住院治疗期间,李飞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飞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徐凤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凤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莲不负责任,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徐凤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潜山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系皖H×××××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徐凤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徐凤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430元,徐凤莲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认为徐凤莲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2、徐凤莲主张误工费17883元(210天×85.16元/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凤莲系农民,其受伤前在潜山梅城镇照看外孙女,徐凤莲受伤后,雇请他人代为照看,并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认定误工费为15328.8元(180日×85.16元/日)。3、徐凤莲主张护理费13706元(114.22元/日×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22元每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认定护理费为10297.8元。4、徐凤莲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徐凤莲住院及检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徐凤莲主张营养费225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日)。6、徐凤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日×30元/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8312元。徐凤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其构成拾级伤残,徐凤莲据此可主张适当的残疾赔偿金。徐凤莲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潜山梅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徐凤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徐凤莲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徐凤莲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提供了修理费清单且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凤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131788.6元。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徐凤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31788.6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9093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900元,共计101838.6元;超出部分29950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31788.6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应予以扣抵。徐凤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潜山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和李飞予以赔偿;李飞垫付13000元赔偿款,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尚余11200元,由徐凤莲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88.6元(本院执行款账户见附2);(二)原告徐凤莲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飞垫付款11200元;(三)驳回原告徐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徐凤莲负担354元,被告李飞、潜山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予扣除,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徐凤莲存在误工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徐凤莲的医药费收据确认医疗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虽主张应当按总医药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误工损失。徐凤莲一直帮忙照料外孙女朱雨欣并接送其上学,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徐凤莲因本起事故受伤后,须另行雇请他人照料其外孙女。对于该笔损失,原判将其纳入误工损失,并结合徐凤莲的年龄、户籍等因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