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国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高,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湖北省黄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德娟、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果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国高伙同“矮子王”(另案处理)到本市滨湖北路27号1单元居民楼,趁被害人朱某在家熟睡之机,采取使用口香糖、钥匙模具等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朱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元。得手后,胡国高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将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胡国高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国高的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惠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