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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峥与朱晓恒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峥,朱晓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峥,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恒,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马峥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朱晓恒要求马峥承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晓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违反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称:马峥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对承诺书作出的背景做出如下陈述:……。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民事案件没有起诉书,只有刑事案件才有起诉书,民事案件是起诉状。第二,该陈述不是代理审判员所做,而是书记员单独做的笔录,书记员无权审理并作笔录,其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法院在起诉阶段进行询问式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这阶段的工作是送达起诉状,告知其答辩等权利义务,设定举证期限。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该证据未在法庭庭审出示,未予以质证,不具法律效力。第五,马峥的答辩意见和庭审的发言与书记员的笔录不一致。应以答辩和庭审得为准。第六,马峥在另案中早有答辩,也有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询问的基本事实情况,这些才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可以调取2016京01**民初字27503号卷中材料。二、关于承诺本身是否构成对于朱晓恒投资本金担保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承诺书写明马峥以微信、短信文字承诺他推荐的产品,马峥说会“负责到底”,但是并没有对于朱晓恒的投资本金进行任何承诺。承诺书还涉及:预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如有差池,马峥自掏包处理此事。马峥认为:1、从朱晓恒提供的微信、短信来看,朱晓恒的微信没有反映马峥明确对于朱晓恒投资本金担保。2、负责到底是指一直负责追要到偿还为止。负责到底是一名销售人员对于投资客户的最基本态度,对已发生问题的产品积极配合基金公司处置抵押资产,为投资人积极维护权益,通过努力直至最终得到妥善解决,并非推理成马峥向朱晓恒做出负责到底的承诺,理应知晓可能承担的后果,即应当对6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3、至于自掏腰包处理此事,马峥要阐述的是一旦所涉产品的抵押物得到有效处置,马峥是想私下和基金管理人运作,可以第一时间优先偿还朱晓恒本人的投资款,而不是要为朱晓恒的投资行为买单。4、一审法院一直强调债权债务关系,认为7万元钱是马峥对朱晓恒的债务补偿,而非借款。而马峥五万元汇款明明写的就是借款,一审法院推理改变不了书证的效力。5、一审法院的认为,既然朱晓恒要求60万元,马峥承诺,就推定是对60万元还款的担保,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三、一审法院认为“(2016)京0102民初27503号案件系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件属不同法律关系,朱晓恒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马峥,并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因为(2016)京0102民初27503号案件开始是保证合同,是朱晓恒起诉马峥担保合同纠纷,后因追加被告才形成以主合同为案由的合伙协议纠纷,但该案件包含朱晓恒诉马峥保证合同的内容。该案件虽然由民事裁定,但因还有多个被告未送达而不具法律效力,朱晓恒属于重复起诉。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法官开庭中征求双方是采取何种程序审理,朱晓恒同意简易程序,马峥提出时间到了,应转为普通程序。法官则对马峥称,如果选普通程序,她马上判决,不给申请鉴定时间,如果选简易程序,她可以给予十五天找鉴定机构。马峥被迫选择简易程序,而北京的鉴定机构均无法承担鉴定,马峥选择广东的两家鉴定机构,法官又以不在北京高院鉴定名录为由拒绝鉴定,径行判决。马峥认为法官这种采取简易程序并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做法不合法。朱晓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晓恒经马峥介绍购买金鸿利投资中心理财产品。2014年10月24日,朱晓恒转账给金鸿利投资中心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日,马峥转账给朱晓恒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金鸿利投资中心向朱晓恒发送了投资确认函,对朱晓恒投资的产品进行确认:投资金额为6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2015年9月28日,朱晓恒通过微信询问马峥投资资金能否到期收回,马峥提到:“这边走的是强制执行,肯定要拍卖,万一流拍还需再降底价继续拍,年底前怎么也到位了,同时只要有部分钱到位,第一时间给您兑付上,我自掏腰包私下处理此事”、“逾期产生的利息,我马峥不会让您吃亏的,朱姐,我推荐的产品我会负责到底。”2015年11月9日,马峥转账给朱晓恒5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朱姐5万元整”。2015年11月26日,马峥转账给朱晓恒2万元。2016年4月12日,马峥签署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朱晓恒经公司同事王广生介绍认识新湖财富职员马峥,经其介绍购买投资理财产品60万(陆拾万元整),其款项由马峥提供的帐号打给了金鸿利投资中心,现金鸿利投资中心到期(2015年10月24日)未能对朱晓恒投资的60万本息偿还,其因本产品并非新湖财富产品,马峥承认隐瞒了事实,并深表歉意,并以微信、短信文字承诺他推荐的产品(马峥),他会负责到底,逾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如有差池,马峥自掏腰包处理此事。若2016年底,金鸿利投资中心还未能兑付朱晓恒的60万投资款,马峥愿自行垫付朱晓恒的60万投资及收益。”2016年4月27日,马峥再次签署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朱晓恒经公司同事王广生介绍认识新湖财富职员马峥,经其介绍购买投资理财产品60万(陆拾万元整),其款项由马峥提供的帐号打给了金鸿利投资中心,为期一年,现金鸿利投资中心到期(到期日2015年10月24日)未能对朱晓恒投资的陆拾万本息偿还,后来马峥承认隐瞒了事实,其产品并非新湖财富产品,并深表歉意,还以微信、短信文字承诺他推荐的产品,(马峥)他会负责到底,逾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愿意积极配合公司处理此事,如有差池,马峥愿自掏腰包处理此事。”2016年10月10日,朱晓恒以马峥、金鸿利投资中心、北京中金鼎鸿投资有限公司、史秋冬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其偿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收益及逾期利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以应当依约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朱晓恒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峥是否应就诉争款项对朱晓恒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马峥2016年4月27日向朱晓恒出具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2015年9月28日双方的微信记录中亦提及到上述承诺书中的内容,但承诺书作为书证,其出具时间晚于微信记录,仍应以承诺书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至于承诺书内容是否表明马峥自愿承担诉争债务,该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做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判断,马峥签署承诺书既已表明其自愿对朱晓恒承担诉争债务,理由如下:一、马峥在该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对承诺书作出的背景做出如下陈述:“一开始朱晓恒经过我投资理财到北京金鸿利投资中心,但是到了2015年上半年这个产品和北京金鸿利投资中心这个公司就出现问题了这个产品也没有相关收益。朱晓恒就找到了我,说因为这个事情家里出现了很多问题,让我60万元都还给朱晓恒,我出于好意想出7万元对朱晓恒进行安抚,2016年春节前后分别打了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给朱晓恒,朱晓恒收了这两笔钱后又提出让我把60万元都还给朱晓恒,朱晓恒又提出老公因为这个事情精神出现了问题等,闹了很多次,要求我偿还这60万元,并提出签这张条只是让她老公缓解这个症状,后来我就与朱晓恒签了这个这张保证,我不认可我必须还这60万元以及利息,因为不是借贷关系。买理财产品出了问题应该自行承担后果,我只是出于同情对她进行安抚补偿。”从马峥的陈述可知,马峥在朱晓恒要求其偿还60万元投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作为保证,且之前其转给朱晓恒的7万元为其自愿对朱晓恒进行的补偿,而非借款。二、承诺书中写明“逾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该语句具有递进含义,表明马峥不仅自愿确保本金和收益,还确保朱晓恒逾期利息不受亏损。三、朱晓恒通过马峥介绍而购买金鸿利投资中心产品,在朱晓恒投资当天马峥即转账给朱晓恒1.5万元,之后朱晓恒就投资资金到期能否收回与马峥进行了微信沟通,马峥又陆续转账给朱晓恒5万元、2万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给朱晓恒转款系对朱晓恒进行补偿,由此可知马峥以其行为表明其一直在对诉争债务进行承担。四、马峥作为职业理财经理人,其具有较高的风险和收益意识,在其自述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向朱晓恒做出负责到底的承诺,理应知晓可能承担的后果,故朱晓恒关于马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马峥出具的承诺书,既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可视为对债务清偿的一种保证,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异,且朱晓恒作为自然人,在法律知识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马峥应当偿还的款项金额,该院认为该金额应以承诺书中所载金鸿利投资中心产品的本金及利息为依据,并扣除马峥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朱晓恒提交的投资确认函可知,正常理财本息应为6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年息9.5%计算的红利。截至2015年10月23日,应返还本金60万元及红利57000元,马峥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朱晓恒1.5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朱晓恒5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朱晓恒2万元,因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故马峥支付的1.5万元、5万元应从60万元本金中抵扣,2万元应从57000元红利中抵扣。至于马峥的履行时间,该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朱晓恒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朱晓恒2016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峥还款,故应以2016年10月10日作为马峥的还款时间。截至2016年10月10日,马峥尚欠朱晓恒投资本金535000元及红利37000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朱晓恒依照年息9.5%的标准进行主张于法有据,对于朱晓恒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马峥称2015年11月9日转账给朱晓恒的5万元为借款,其主张与此前所做陈述相矛盾,在马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与本案法律关系之下款项交织的情况下,该院对马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5万元应视为对朱晓恒的补偿。马峥认为应追加金鸿利投资中心为本案当事人、(2016)京0102民初27503号民事裁定书还没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该仲裁确定本金的数额、再进行诉讼解决马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6)京0102民初27503号案件为合伙协议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马峥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马峥认为2016年4月12日的承诺书中“若2016年底”这段话是朱晓恒自己填上去的,属于伪造,该院认为,“若2016年底”这段话是否后加上去并非决定马峥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该段话何时书写并非本案核心焦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晓恒535000元、利息3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峥应否就诉争债务向朱晓恒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两份承诺书均载明:马峥推荐的理财产品,马峥会负责到底,逾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如有差池,马峥自掏腰包处理此事,该内容表明马峥在金鸿利投资中心不偿还诉争债务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4月12日的承诺书载明:若2016年底,金鸿利投资中心还未能兑付朱晓恒的60万投资款,马峥愿自行垫付朱晓恒的60万投资及收益,尽管马峥认为该部分内容系朱晓恒后添加,但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从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来看,马峥介绍朱晓恒购买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兑付,马峥承认隐瞒事实,朱晓恒要求其偿还60万元投资本金和利息,在上述情形下马峥签署了承诺书,现马峥辩称承诺书的意思是协助处理此事,并非承担还款责任,与承诺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从马峥的陈述来看,马峥自称在朱晓恒要求其偿还60万元投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作为保证,表明马峥自认该承诺书为保证;二审询问中,马峥认可承诺书表示的是逾期产生的利息保证给付朱晓恒,承诺书中对应的内容为“逾期产生的利息也不会让朱晓恒吃亏的”,根据该内容,马峥对债务本金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后,从马峥的行为来看,如一审法院所述,在朱晓恒投资当天马峥即转账给朱晓恒1.5万元,之后朱晓恒就投资资金到期能否收回与马峥进行了微信沟通,马峥又陆续转账给朱晓恒5万元、2万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给朱晓恒转款系对朱晓恒进行补偿,由此可知马峥以其行为表明其一直在对诉争债务进行承担。根据以上分析,马峥应当就诉争债务对朱晓恒承担还款责任。马峥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经查,双方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峥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因(2016)京0102民初2750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处理朱晓恒与马峥之间的实体争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马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