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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2民初664号原告: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193835788。法定代表人:郭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琴钰,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京,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翔,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明、彭琴钰,被告张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625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员工,原告原为化纤总厂对外投资企业。自1998年12月至2004年9月,被告被派驻到原告公司任销售副经理、经理职务。后保留其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25日,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化纤总厂破产日。化纤总厂破产管理人在清理破产财产、进驻原告公司后,发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0月30日,尚未还款的余额合计人民币206255.9元,至2017年3月14日,双方经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其欠款数额为206255.9元。鉴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虽多次催讨,双方也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京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借款是原告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决定去购买一个新公司,而被告去做了具体的执行工作,其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一些原因,没有拿发票回原告公司冲账,所以账一直挂在原告公司处。被告之所以在余额表上签字,系因为当时被告在原告处购房,原告称如被告不在该余额表上签字就不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处于无奈被告才在余额表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在册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系桂林化纤总厂对外投资企业的事实,被告原系桂林化纤总厂职工并参与破产安置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的借款是为原告办事,且认为在被告进行职工安置时并没有扣除任何费用,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所载明的内容。2.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公司其他应收款——被告张京部分、财务账簿张京部分(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张京欠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余额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及欠款情况,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余额为206255.9元。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具体的金额不能确认,需要有其签字的相关凭据才能确认。对于余额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并不愿意在余额表上签字,但因为被告在原告处购房,原告提出不签字就不给办理房产证,被告无奈才签字。因为当初此款系被告为原告新办公司的借款,因没有相关发票,被告才在余额表上备注,认可数据,但备注内容不认可,尚未还款部分也不认可。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被告在原告处原始借款凭据1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始凭据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1月2日借款8万元没有被告的借款单。2003年12月29日10万元的原始凭据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单上的借款人为黄柏忠,被告只是经办人。2003年12月15日借款单上的部门是销售部,借款人是被告本人,借款事由是联系业务,此笔借款已经在2008年10月30日报销,并将报账凭证交公司处理,但公司没有销账。上述借款单全部是公司制的借款单据,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全部是职务行为。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证据2-对陆毅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对植继安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全过程,以及被告借款系经过原告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决定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以上两份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陆毅、植继安签字及身份无法核实。对于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陆毅、植继安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且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被告对该笔录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两份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证据4-玉林市环东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被告在玉林开展工作的相关发票七张,证明被告及陆毅为新成立的公司曾在玉林市开展业务。原告对接案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玉林从事的是与本案相关的事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客户名称与其所盖公章不一致,且与原告无关。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接受案件回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供的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证据6-收据三份、催款通知一份及客户结算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是2003年至2004年的借款,2005年原告催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两者无联系,不是因为被告个人借款问题导致相关房产证无法办理。是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认为房屋结算款项不清楚导致不愿意办理房产证。原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上一案件的协议,帮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催款通知及客户结算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一直在对债权债务清账。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催款通知及客户结算单,无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从该收据本身并不能说明被告有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员工,原告原为桂林化纤总厂对外投资企业。1998年12月至2004年9月,被告被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派驻到原告公司任销售副经理、经理职务。之后被告辞去了其在原告处的职务,与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25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与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在册职工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8月25日解除,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41234元。并约定在2008年8月25日前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生活费等内债已经双方确认,由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桂市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桂林化纤总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破产。2001年5月9日至200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作为原告销售部员工,因执行公务原因,向原告预借款项。其中包括:2001年5月9日,被告因赴深圳学习房地产合同法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1年8月9日,被告因办理临时门面公证费向原告借款500元;2001年9月6日,被告因到深圳与外商开房地产董事会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3年2月20日,被告因参加广州住博会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3年8月7日,被告因出差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3年11月27日,被告因办理预售证费用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3年12月29日,被告因办理新公司费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4年1月2日,被告因联系业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因联系业务差旅费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因新办项目工程费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有206255.9元未向原告报销冲账。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张京欠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余额表(截止:2017年3月日)》,载明:“备注:为张京因出差等日常费用向桂鹏公司借款尚未还款余额。张京欠桂鹏公司款项:206255.90元”。被告在该余额表下方签字:“张京确认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张京借款时系原告公司销售部员工,根据原始财务凭据以及2017年3月14日余额表的内容,均可确认被告的借款均系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委派出差或执行原告公司公务,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原告提出被告已经离职,双方已经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该法律关系形成时由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决定,在没有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参与的情况下,不会因为主体身份的变化而改变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所形成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被告离职而改变。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在余额表上的签字,只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也并没有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43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桂林市桂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