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由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由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由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户籍地雷州市,现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由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某2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某、人民陪审员吴某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启迪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由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由平与被害人唐某以二轮摩托车载客为业。于2015年7月14日11时许,陈由平与唐某在雷州市二桥街城外市场后门口路段接客时因言语纠纷争吵引发打架。唐某拍打陈由平的头部,陈由平从摩托车上拿出螺丝笔刺伤唐某,唐某抓住陈由平的手,双方扭拉跌倒在地上。不久,陈由平的妻子过来与唐某争吵,陈由平即打坏唐某摩托车的反光镜。接着,唐某从旁边铺面拿来一把扫把柄殴打陈由平,陈由平从旁边卖菜摊位拿起一把菜刀将唐某头部、肩部多处砍伤。后,陈由平弃刀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由平为发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原告人唐某在雷州市雷城镇二桥街路段搭客时,被告人陈由平强词夺理说成是原告人抢了其客源,引发双方争吵、理屈词穷的被告人在陈由平盛怒之下,便操起利刀朝原告人头部乱砍,原告人由于逃避不及,被砍致伤。原告人无辜被砍伤后,被送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住院号为419460、共花去医疗费5526.2元。由于被告人没有赔偿,加上原告人经济困难、导致缺钱短药,被迫出院回家依靠民间土方继续治疗、且伤情至今尚未痊愈。据不完全统计,其间至少花去医药费10000元。依据原告人的损伤程度、结合医学临床经验,业内人士初步估计、原告人的身份损伤程度有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人属于农村户口,但早年在雷州市区建房居住生活,常住地在城镇。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唐某医疗费15526.2元(552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合计99380.60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由平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身份信息,其属农村居民户口。2、2015年7月20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费5432.20元,2015年7月22日医疗收据收费67元,2015年7月14日医疗收据收费38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被告人陈由平打伤后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人陈由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由平与被害人唐某以二轮摩托车载客为业。于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由平与唐某在雷州市二桥街城外市场后门口路段,因排队等客顺序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唐某拍打被告人陈由平的头部,被告人陈由平就从摩托车上拿出螺丝笔要刺唐某,唐某抓住了陈由平的手,双方扭拉跌倒在地上。后被过路人陈某1劝开。不久,被告人陈由平的妻子过来与被害人唐某争吵,被告人陈由平见被害人唐某与其妻争吵,即将被害人唐某的摩托车的反光镜打坏。被害人唐某见状,就从旁边铺面拿来一把扫把柄殴打被告人陈由平,被告人陈由平从旁边卖菜摊位拿起一把菜刀将唐某头部、肩部多出砍伤。之后,被告人陈由平弃刀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陈由平砍伤后,当天被送至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住院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9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432.2元,合计人民币5526.2元。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系雷州市杨家镇合罗下村人,是农村居民人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口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由平于1963年7月10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由平没有犯罪前科。(4)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搜集到被告人陈由平实施伤害行为时所使用的菜刀。(5)被害人病历。证明被害人唐某伤情与鉴定意见中引用一致。2、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其与被告人陈由平是同村的村民。于2015年7月14日11时许,其去雷州市雷城镇城外市场买菜,路经二桥街城外市场路口时,看见陈由平与另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二人相互吵架,当时双方手都已经破了,而且那名男子手持木棍,陈由平手持一把菜刀。其看到他们正准备打架,就上前劝说,经劝说他们都准备离开。此时陈由平的老婆来到现场,直接找那名男子辩论,并且当场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与陈由平的老婆吵起来。陈由平见对方与自己妻子吵架,就过去用手将那名男子的摩托车的反光镜打坏。那名男子看见自己的摩托车被打坏就跑出去拿了一根木棍回来打陈由平,打了陈由平一棍后,陈由平的妻子就上前去拦,被那名男子当场拉倒在地上,陈由平就拿一把刀砍了那名男子头部一刀,并一边追一边砍。陈由平砍了几刀给那名男子后,陈由平就和那名男子扭打起来,后来,那名被砍伤的男子就拿木棍追赶陈由平两公婆,陈由平和他老婆跑离开现场。其就劝说那名男子快去医院,那名男子就推倒陈由平的摩托车,并拿起木棍打砸陈由平的摩托车,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并将被砍伤的那名男子送去人民医院治疗。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7月14日11时许,其于二桥街与城外市场鱼亭街路口等客时,与另一名摩托车搭客人因停车顺序问题发生争吵,并演变为冲突打架,但被一叫“拨哥”的人劝开。后来那名搭客人的妻子来与其辩论,并抓住其车不让其离开并责骂其,其就与那人的妻子争吵起来。而那人见此情形,就用手将其摩托车的反光镜打坏。因此,其与对方再起冲突,并被对方持刀砍伤。其被砍伤的过程与陈大拨陈述的完全一致。4、被告人陈由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7月,当时其在城区以二轮摩托车载客为业,专门在雷州市二桥街城外市场后门位置等客,与其同时在那里等客的还有其认识的一个叫有明的男子,他们因为都在那里等客,时间长了关系算不错。在2015年7月中旬上午11时许,其和有明二人都在城外市场后门位置等客,期间二人因载客是否相互抢客发生争辩,有明就在争辩中恐吓要把其赶走回原籍。其表示自己没势力。之后,有明就拍打其头部,其也拿出一把螺丝笔要刺有明但被有明抓住,俩人就相互扭打在地上,被其村的陈大拨经过劝开。不久,其妻子黄美兰来到现场看见其与有明打架,就与有明争吵起来,当时其将有明的摩托车反光镜打坏,有明就跑进一个铺面里拿来一支木棍打其,其妻子上前劝阻时被有明拉倒,其就在旁边的卖瓜的妇女摊位上拿起一把切瓜刀砍有明,砍中了他几刀,有明扭住其,与其扭打双方都跌在地上,之后,其起来后见有明身上有血,就和妻子离开了现场。5、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5)78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6、勘验、辨认等笔录。证明:被害人唐某、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由平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的人以及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雷城街镇二桥街在鱼亭街路交汇处。7、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实:被告人陈由平接受审讯过程。8、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陈由平打伤后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9、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为人民币5526.2元。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由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由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由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由平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由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由平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民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准,被告人陈由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日,医疗费为人民币55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其以民间土方治疗至少花去医药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15526.2元依据不足,对超出5526.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住院6日,按100元/日计算,共计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24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6日,护理费按95.23元/日(34757.2元/年÷365日)计算,共计57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8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能提交鉴定发票,故其主张赔偿鉴定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是农村居民人口且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常住人口,住院6日,按78.94元/日(28812元/年÷365日)计算,共计47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12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到雷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客观需要及伤情情况,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由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55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1.38元、误工费473.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671.22元。根据被告人陈由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由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限被告人陈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7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何俊传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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