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659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王月,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月危险驾驶罪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6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王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9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月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发现王月所有的位于安湖,因本案所涉标的较小,暂不予处置。本院依法扣划了王月在吴江农商行的余额1000元。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68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